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78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178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施宗輝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游慧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租賃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
12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訂。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間請求解除租賃
契約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789號裁定命上
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3,480元,嗣於民國110年1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
詢結果、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及收文收狀資料在卷足憑,依前揭說
明,本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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