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4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潘璘婷
被   告  鄭龍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8日23時15分許,酒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
道○段與河南路口時,因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而碰撞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嘉瑾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陳守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4,773
元(含零件費用38,191元、烤漆費用24,864元、工資11,718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而
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情,業據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研判分析
表、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彩色照片(均影本)及理賠申請
書、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案作業簽報單、處理紀要、賠償
給付同意書、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補充資料表、現場照
片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述路
段,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被告就其使用汽車,對於防止
兩車碰撞所致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乙節,既未舉證以
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其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
致,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業已賠付系爭
車輛上開修復費用,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部分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予
以折舊。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74,773元,其中工資及
烤漆費用合計為36,582元、零件費用為38,191元,有原告提
出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系爭車輛為104年4月間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
車執照影本1紙可憑,是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
107年9月8日止,使用期間為3年4月餘,應以3年5月計算折
舊,經以上開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8,12
0元(計算式如附表),而工資及烤漆費用部分不生折舊問
題,是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44,702元(計算式:36,5
82元+8,120元=44,702元)。
㈣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74,773元,
然因訴外人嘉瑾企業有限公司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之損害額為44,702元,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應負
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4,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21頁)翌
日即110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為1,00
0元,並依同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何惠文
附表(小數點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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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8,191×0.369=14,0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38,191-14,092=24,099
第2年折舊值24,099×0.369=8,8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24,099-8,893=15,206
第3年折舊值15,206×0.369=5,6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15,206-5,611=9,595
第4年折舊值9,594×0.369×5/12=1,475
第4年折舊後價值9,595-1,475=8,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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