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343號
原 告 林子翔
被 告 吳桂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
月間,加入綽號「 智哥 」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由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
團內之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民眾施用詐術,致各該民眾陷於
錯誤,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
,由被告駕駛租賃車輛,依通知搭載訴外人 劉續鳴 前往臺中
市區各處之自動櫃員機,由訴外人劉續鳴提領受騙民眾匯入
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所得款項交予「智哥」指定之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或放置在指定地點,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
行拿取,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並約定被告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
及補貼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租車費用。而被告於
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訴外人劉續鳴、「智哥」
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
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駕駛附表所示之租賃車輛,
搭載訴外人劉續鳴持其等向「智哥」或在臺中火車站國光客
運站之寄物櫃所拿取之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
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領得款項
扣除被告及訴外人劉續鳴應得之報酬及費用後,餘款均交予
「智哥」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放置在指定地點,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拿取,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則以:伊認為要由整個集團負責,不是由伊一個人負責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金
訴字第233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
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與訴外人劉續鳴、「智哥」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
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80,000元
之損害,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無疑。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既為民
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則原告僅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
償之訴,於法自無不合。被告辯稱伊認為要由整個集團負責
,不是由伊一個人負責云云,自無可採。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1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
卷第67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0
,000元,及自110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張峻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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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號│租賃車輛│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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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詐欺集團不詳│109年3月2│80,000元│高雄銀行前鎮分│車牌號碼│109年3月2日13時41│
│成員於109年3月2│日13時5分││行帳號000-0000│RBH-8780│分許、13時42分許/│
│日12時15分前某時│許││00000000號帳戶│號租賃小│臺中市○○區○○路│
│許,假冒原告之友│││(戶名: 方曉容 │客車│4段59號之高雄銀行│
│人「揚揚」,致電│││)││北屯分行/60,000元│
│原告,佯稱其急需│││││、20,000元,共計80│
│用錢,欲向原告借│││││,000元。│
│款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委託友││││││
│人即訴外人 張雅筑 ││││││
│於右列時間,匯款││││││
│右列金額,至右列││││││
│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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