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交簡字第10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0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朝全(冒名鄭朝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並所引用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21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並所引用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21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關於被告「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鄭朝全」,並更正年籍資料為:「鄭朝全,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居桃園市○○區○○路○段○○○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被告鄭朝全【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自民國10
6年5月3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4)日凌晨2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某啤酒屋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送某友人返回桃園市大園區菓林地區後欲返回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處。嗣於同年月4日凌晨3時21分,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被告鄭朝全竟於警詢中冒用其「甲○○」之名義應訊並按捺指印及偽簽「甲○○」署名,隨後被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仍冒用「甲○○」名義應訊並偽簽「甲○○」署名,惟承辦檢察官未予查明,誤載被告姓名為「甲○○」及其年籍資料,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12號),而本院亦未察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被告之人別資料記載錯誤,並逕引用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附件,於
106年6月8日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0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嗣經本院合議庭將被告鄭朝全於該案警詢時以「甲○○」之名義所按捺之指紋卡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發現與被告鄭朝全先前留存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指紋卡相符,始悉被告鄭朝全冒用「甲○○」之名義應訊,本案行為人實乃被告鄭朝全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年8月29日刑紋字第106008238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上開被告鄭朝全於106年5月4日之公共危險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主要參考依據之警詢、偵訊筆錄均係被告鄭朝全本人所應訊製作,且警詢時員警亦有對真正行為人即被告鄭朝全留存指紋,故被告鄭朝全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冒用「甲○○」之名應訊,致檢察官誤以該被冒用之姓名、年籍資料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檢察官實際所指之「被告」(即行為人)仍為實際應訊及該存證指紋卡上之真實行為人即被告鄭朝全,而本院106年6月8日所為簡易處刑判決之對象亦係被告鄭朝全,雖原判決就被告之姓名與身分資料誤寫為被冒用之甲○○及被冒用之年籍資料,惟不影響其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茲因本院原判決有上開誤寫之顯然錯誤,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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