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2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助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助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國助係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恆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杰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恆杰公司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之廠房從事織布、不織布之合成作業,其製程需以聚氨基甲酸酯樹酯、二甲基甲醯胺、甲苯及丁酮為原料,以人工合成方式於織布、不織布等材質之基布上形成聚胺脂膜,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2批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聚氨基甲酸酯合成皮製造程序」之範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工廠登記證及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始得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詎劉國助明知恆杰公司尚未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仍在上址擅行操作,嗣於民國104年5月6日,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前往稽查查獲後,由桃園市政府以104年6月9日府環空字第1040147732號函對恆杰公司裁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命固定污染源-聚氨基甲酸酯(PU)合成皮製造程序停工,並限期104年9月7日前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惟該公司未遵行停工命令,仍在上址續行操作,而於105年3月14日為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派員前往稽查查獲,其不遵命停工之行為,因遭查獲而中斷終止(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劉國助於前開查獲後,明知恆杰公司仍未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仍基於不遵行主管機關所為停工命令之犯意,續行操作上開廠房內之塗布機及烘箱,嗣於105年3月25日下午2時16分許,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至上址稽查時當場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國助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 胡嚴文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稽查照片、現
場照片、桃園市政府104年6月9日府環空字第1040147732號函及函附桃園市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恆杰公司之負責人,竟未遵行主管機關所為
之停工命令,擅自復工,藐視公權力之行使,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2條第2項、第60條第2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60條第2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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