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原載「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補充為「於同日下午1時2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原載「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16至17行原載「FUB-521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PUB-521號普通重型機車」。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被告王明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王明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頗具醉意,在此狀態下仍膽於無照(見偵卷第21頁背面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駕車上路,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雖係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與輕型機車以外之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然已進而肇事致生實損,僅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又前已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且已執行完畢(至尚有三案係分別於105年10月17日經本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5年10月31日經本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105年10月28日經本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判決日皆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怠忽、漠視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較重,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係在監執行中,個人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