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0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士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2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士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證據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民國106年10月8日平警分刑字第10600292141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莊士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三、核被告莊士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自承各該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6年10月8日平警分刑字第10600292141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可憑,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是均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皆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至尚有四案分別係於106年1月13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一級》,同年4月14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05號、第2004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一級,共4罪》、6月《一級》、4月《二級,共3罪》、2月《二級》,因宣判日具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俾收戒除之效即可,再其事後自首且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前其職業為「送貨人員」,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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