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誼選任辯護人顏萬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誼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正誼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106年1月1日12時48分許,李正誼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起訴書誤載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建民路與心正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建民路進入心正路前,路面劃設「慢」字標字,用以警告汽車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更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環境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正誼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即貿然駛入系爭路口,適有 林加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心正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系爭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復無讓右方車先行,竟貿然前行,致使李正誼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左前車頭與林加友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林加友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遠端薦椎骨骨折、臀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李正誼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加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係指法院對於未經起訴或未上訴之事項或起訴或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予以判決,若判決之基本犯罪事實本在起訴範圍之內,因起訴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部分簡略、錯誤,而依其他卷證資料而予補充、更正,既未逾起訴範圍,自非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檢察官、自訴人提起公訴或自訴,應於起訴書或自訴狀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或自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或自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886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被告李正誼駕駛系爭汽車之行向誤載為「…建民路由東往西方向」,業經公訴檢察官言詞更正為「…建民路由西往東方向」(審交易卷第34頁)。另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並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犯罪過程係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口過失肇生系爭事故,致告訴人林加友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駕車行經系爭路口之各種違反交通規則之過失態樣,均在起訴範圍。又起訴書記載被告之過失行為態樣為「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嗣經公訴檢察官參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7年6月8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0735605900號、內容略為「建民路與心正路口現況交通設施並無劃分幹線道、支線道」等語之函文內容(交易卷第11頁),而當庭更正被告之過失行為態樣為「被告未依照標字行駛,且在經過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交易卷第25頁),公訴檢察官上開更正均無逾越起訴範圍,且被告、辯護人對此重要之點亦充分辯論,本院自得依公訴檢察官更正之內容審判。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交易卷第2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駕駛系爭汽車通過系爭路口與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但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通過系爭路口時我有注意左右來車,確定沒有車我才通過系爭路口,是告訴人來撞我,我並無過失云云(偵卷第
5頁反面,交易卷第24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系爭汽車載送乘客為業,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系爭汽車通過系爭路口時,與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警卷第1頁反面,交易卷第2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偵訊中之指訴相符(偵卷第5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106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至13頁反面、第17至第2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減速慢行」之涵意,應由駕駛人視當時行車及交通情況酌量減速至可以隨時停車之準備,交通部路政司59年9月2日路台字第31330號函釋亦同此旨(交易卷第37頁)。經查,系爭路口分別為建民路與心正路,建民路與心正路口現況交通設施並無劃分幹線道、支線道乙節,業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確認在卷,有該局107年6月8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0735605900號函文附卷可稽(交易卷第11頁),又被告行駛之建民路進入心正路前,地面劃設「慢」字,而告訴人行駛之心正路路面,其上未設有任何標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5月25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1096600號函文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交易卷第9、10頁)以及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警卷第17至第19頁)。是以,系爭路口未設置號誌,而建民路、心正路無幹線道、支線道之分,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告訴人各自駕車、騎車通過系爭路口時,被告屬右方車、告訴人為左方車,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左方車之告訴人固應暫停讓右方車之被告先行,惟被告行駛之建民路既設有「慢」字之標線,且系爭路口無設置號誌,則被告依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駕車行經系爭路口時,自應減速慢行,且應酌量減速至可以隨時停車,以避免車禍事故發生。又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中午12時48分,天候晴朗,系爭路口寬度分別為4.6公尺、7.2公尺(即3.6公尺+3.6公尺=7.
2公尺),道路寬敞,且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警卷第
9、10頁),被告駕駛系爭汽車通過系爭路口時,若有注意來車酌量減速,即可見得告訴人之來車,進而停車避免系爭事故發生,然依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對製作談話紀錄表之員警供稱:「看到時對方未減速就撞上」等語(警卷第12頁反面)、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沿建民路西向東行駛,經過建民路與心正路口時因地上有慢之標誌,所以我有減速,結果一到路口,對方便向我左側(心正路北向南方向)駛來,當下我沒有意識到即將發生車禍了,直到感受撞擊才知道與人發生車禍,對方駕駛普通重機MHG-8191號機車號,擦撞我所駕駛之營小客269-Z7左前方車頭大燈處,…」等語(警卷第1頁反面),可知被告通過系爭路口時,縱如被告所辯有減速,然其減速程度仍有不足,致其見得告訴人之來車,仍未及減速停車,致生系爭事故,是被告駕駛系爭汽車通過系爭路口時,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我已經通過系爭路口中央,是告訴人騎車撞我云云(偵卷第5頁反面,交易卷第24頁反面、第28頁反面)。然查,若依被告所辯,係由西往東行駛之被告先通過路口中央,告訴人才騎乘系爭機車由北往南通過系爭路口而撞擊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則被告既先到達路口中央,系爭汽車遭告訴人撞擊之位置應為左側車身,甚至車尾,然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車輛撞擊部位記載」欄所載(警卷第11頁)以及現場照片(警卷第17頁)所示,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撞擊部位為左前「車頭」,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撞擊之部位則為右側車身,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左前車頭受撞擊之情形,顯與被告所辯是其先到路口中央,而遭告訴人騎車撞擊云云,顯然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㈣、被告雖又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告訴人跨越雙黃線行駛在心正路之對向車道,告訴人有違規逆向之過失云云(審交易卷第35頁、第37頁,交易卷第32頁)。然查,本院於審判程序與被告確認,是否確實看到告訴人跨越雙黃線行駛在心正路之對向車道,被告則供稱:我沒有注意,我不知道告訴人有無逆向行駛等語(交易卷第24頁反面)。被告既無親眼目睹告訴人有無逆向行駛之情形,則其上開辯稱,顯為臆測之詞,洵不足採。
㈤、辯護人雖以:告訴人行駛之心正路其上應該要設有「停」之標字,但交通局卻未劃設,如果有劃設,告訴人有停車就不會發生系爭事故,交通局卻未劃設,行政機關之過失不應由被告承擔云云,並聲請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確認依內部資料所示,心正路是否有劃設「停」之規劃(交易卷第24頁反面、25頁)。然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依此,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故道路之規劃及交通標線之設置,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交通政策、特性及需求等各方面目的及因素考量後所為之裁量;倘若情事或環境有變更時,自應為整體評估後,再進行道路規劃與標線設置之調整及變更,此亦係由主管機關考量交通順暢及維護安全之公益等因素而為判斷決定。本件系爭路口依前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
7年6月8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0735605900號函文所示,並無劃分幹線道、支線道,則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考量系爭路口之交通特性及需求等各方面目的及因素後,認應於建民路設置「慢」之標誌,而未於心正路上設置「停」之標誌,此乃主管機關就前開標誌之繪製,基於其專業之考量所為之決定,又建民路設置「慢」之標誌已可警示通過系爭路口、建民路行向之駕駛人減速慢行,減少交通事故發生,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未於心正路上設置「停」之標誌,亦難認主管機關就前開標誌之繪製有何重大、明顯錯誤之處,自應予以尊重。是系爭路口標線之設置,客觀上並無重大明顯錯誤,辯護人辯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怠於在心正路上設置「停」之標字,並聲請函詢確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內部資料有無上開設置規劃云云,顯無理由,且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㈥、末系爭事故經檢察官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係何人之過失所致,上開鑑定機關雖均認為被告未讓多車道之告訴人先行,致生系爭事故,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上開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偵卷第23頁、23頁反面、25頁、25頁反面)。惟心正路與建民路均為雙向各一車道,此據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確認在案,有該局107年3月14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0732003600號函文附卷可憑(審交易卷第31頁),足認建民路、心正路車道數均相同,則上開鑑定報告認定告訴人行駛之心正路車道數較多,被告之過失為未禮讓車道較多之告訴人先行等節,此部分事實認定,即有錯誤,是上開鑑定結果,自不足以作為本院認定被告過失之參考依據,附此敘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駛系爭汽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警卷第1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為業,其駕駛系爭汽車通過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未減速慢行,復無注意路面設有「慢」字標字,致撞擊告訴人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遠端薦椎骨骨折、臀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對自身交通違規行為從未認有何不當之處,對告訴人所受傷害亦毫無歉意,而告訴人始終有和解意願,並願降低和解金額至新臺幣(下同)60,000元,被告卻拒絕與告訴人洽商和解賠償事宜,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被告上開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考量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肇生,亦有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兼衡被告無前科、自稱大學畢業、未婚、家境勉持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怡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