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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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上訴人 鄭朝仁 被告 鄭朝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民國106年6月8日本院
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0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21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5條、第367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是上訴權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以當事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限。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非其「姓名」。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非形式上之姓名。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進行審判,不得將非起訴對象之被冒名者,判決無罪;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僅屬姓名之錯誤,審判之對象並無錯誤,逕以裁定更正方式處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乙○○於民國106年5月3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4)日凌晨2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某啤酒屋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送某友人返回桃園市大園區菓林地區後欲返回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處,嗣於同年月4日凌晨3時21分,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嗣經警帶回桃園市蘆竹區南竹派出內接受詢問並製作筆錄,並解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由檢察官訊問,被告乙○○均冒用其胞兄「甲○○」之姓名應訊,致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逕以「甲○○」名義偵查終結,以106年度速偵字第21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乃依書面審理予以論罪科刑,此據核閱上開偵、審卷宗無誤;且被告乙○○於本案為警查獲後接受詢問時所按捺之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電腦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乙○○指紋卡之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
8月29日刑紋字第106008238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反面)。而被告乙○○上開冒用「甲○○」名義應訊而偽造文書、署押之事實,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年度偵字第15115號提起公訴,此有該起訴書及被告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頁至第3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所為刑事簡易判決,雖記載「甲○○」為被告,然其審理對象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實為於警詢、偵查中到庭之被告乙○○本人。從而,本件上訴人甲○○既非本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087號公共危險案件刑事簡易判決之當事人,其亦非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上訴權。上訴人甲○○提起上訴,顯於法有違,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又按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若發現有正本記載之主文(包括主刑及從刑)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間另行起算,至若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如僅「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抗字第518號判例可資參照,則於真正行為人冒名應訊之情形,檢察官及法院之刑罰權對象雖始終無誤,而以裁定更正判決書所載之被告姓名方式處理,然因更正前判決依遭冒名人年籍查得之前案資料等所判斷是否累犯、得否緩刑及量刑之當否等法律效果,均可能因此發生錯誤之結果,應屬對真正當事人是否能正確判處其應得刑罰法律效果等「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有影響者,為免對於當事人合法上訴權益不當限縮甚或剝奪,自應依前開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518號判例意旨,將判決及更正之裁定重新送達,上訴期限自重行送達時另行起算。是依上開說明,原審應以裁定更正被告姓名後,將原刑事簡易判決併同更正裁定重新送達,上訴期間亦即重新起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徐漢堂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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