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1113號聲請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三雄 相對人 李慧玲 關係人 徐煒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5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徐煒皓之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654,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4年5月11日,並依法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徐煒皓委託聲請人連續融資買進和旺股票,惟因和旺股票市值下跌致其信用交易帳戶之整戶擔保維持率不足,而於104年7月1日與聲請人簽定協議書,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徐煒皓自10
6年7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1,979,44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協議書、增補協議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證明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又相對人雖抗辯系爭不動產市值約30,964,500元,而其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誤載為新光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金額23,400,000元,是無法清償聲請人之擔保債權,且債務人徐煒皓將跟聲請人進行協商等語,請求本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為屬非訟事件,本院僅為形式而不為實體審查。凡聲請人主張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即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依上開規定,與法有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