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4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微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5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微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微萍、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9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3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與③至⑥罪刑接續執行,已於101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2年
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6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8樓,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處所,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6月7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微萍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