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1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益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益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因缺錢花用,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誤載為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於104年10月1日凌晨0時許,推由林益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輝」物色竊取車輛,嗣於同日4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阿輝」見 戴俊彥 之母親戴黃月綢所有,而由戴俊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裝設有汽車音響,遂由林益偉在附近把風接應,「阿輝」則持不詳之工具破壞該車之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即入內竊取該車內之七合一DVD音響設備,得手後即由林益偉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阿輝」逃逸。
二、案經戴俊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益偉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俊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訴遭竊之情吻合(見偵字卷第25頁正面至第27頁背面、第57頁),復有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按(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41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載,被告係與「阿輝」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竊盜行為,然參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論罪法條係列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復起訴書犯罪事實中雖載有「阿輝」係持不詳工具破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然亦未載明該工具核屬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器具,是認起訴書所載之被告係與「阿輝」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等語,顯為誤載,應予更正。從而,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106年審易緝字第46號卷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6年7月16日調查筆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
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問及本院訊問時均係陳稱,本件所竊得之七合一DVD音響設備係由「阿輝」所取走,其未就本件所竊得之前揭音響設備分得任何款項,自難認被告本件係有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本件共犯「阿輝」雖係持不詳之工具行竊,然遍查全卷之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該不詳工具係被告或共犯「阿輝」所有,亦無從認定係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