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9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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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297號原告 饒明訓 訴訟代理人 饒榮賢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黃萬發 訴訟代理人 翁鶴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6年11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黃萬發,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E5-878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17日12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街○0○○○○街0000000000000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結果為原告有「1、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2、肇事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遂由舉發機關警員於106年8月26日依職權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106年9月4日完成送達。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6年11月27日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4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按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規定,適用範圍包括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以及於號誌化路口紅燈允許右轉車輛與橫向直行車輛之情形,惟若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前後車之行車秩序,則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此有交通部98.02.05.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函及98.07.03.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可憑。本案如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右轉文興街於同車向同車道與刻由訴外人 張馨文 駕駛,欲直行之MHB-128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依上開交通部函釋,訴外人張馨文於二車屬同車向同車道之情形下,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應與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前後保持安全距離。此外,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9號等6件判決,法院均認需二車行駛不同車道時,轉彎車始有禮讓直行車先行規則之適用,故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前,訴外人張馨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系爭車輛右後方,二車屬同一車道情形下,並無「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規定之適用。因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故路口處欲右轉文興街口,自應無禮讓直行車之義務,反是訴外人張馨文負有直行車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自有違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辯稱「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在同一車道上之前後車當不適用」,惟按交通部100年6月3日交路字第1000032540號函略以:『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辦理,臺端所詢同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之修正理由乙節,查上開條文係94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81號令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修正條文據以修正,而上開條例該條款修正理由,依立法院部分委員提案之修正說明略以:「如何斷定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實際駕車時難以認定,反造成駕駛人爭先搶道,發生事故。故規定轉彎車一律讓直行車先行,爰修正第6款規定」。』復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原告駕駛車輛與對造車輛並行於文化路,原告車輛右轉文興路,對造車輛直行發生側撞,顯然未禮讓對造車輛導致車禍事故,其理甚明。爰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列爭執要旨外,餘有原處分、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11月15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2632000號函、107年1月25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770124800號函等附卷可稽,洵堪認。本件爭執要旨為:本件原告是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6、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第48條、第49條或第...,各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7、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轉彎車駕駛人是否已依首揭規定讓直行車優先通行,應係以轉彎車開始轉彎,直至通過路口而順利前行期間,是否會與直行車發生行車上之衝突,來加以分析判斷,而非僅以轉彎車駕駛人之主觀片面認知作為唯一推論基礎。換言之,倘轉彎車開始轉彎後,直至通過路口進入橫向道路而順利前行期間,一般非特殊異常行駛而同時行經該交岔路口之直行來車,仍不能避免與該轉彎車發生行車上之衝突,則該轉彎車駕駛人即難認為已依規定讓直行車優先通行。直行車駕駛人既有優先通行路權,則轉彎車如於轉彎過程中,仍無法避免與直行車發生碰撞,或者造成直行車在採取閃避措施後仍然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時,原則上即應推定轉彎車駕駛人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此際,除非尚有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轉彎車駕駛人在轉彎時,已經密切注意直行車之動態,並預留有足夠之時間及空間,以避免與非特殊異常行駛之直行車發生行車上衝突之情形,否則,轉彎車駕駛人仍難免除其不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與違規責任,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
○○路行駛,行至興文街口肇事地點欲右轉興文街時,與同沿文化路直行,行駛於原告右後之張馨文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查,另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欄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依據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及第61條第3項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訴外人張馨文部分則尚未發現明顯違規事實」等語(本院卷第34頁),以及參酌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原告陳述「...我有看後照鏡,但可能雨勢太大我看不清楚,忽然聽到車子被撞的聲音,我跟我妹妹立即下車查看,才發覺跟一輛機車發生碰撞了。撞擊點:右側車身」(本院卷第40頁);訴外人張馨文陳述「...在我左前方的車子沒打方向燈,等我騎到對方旁邊的時候,對方忽然打方向燈右轉,導致我煞車不及跟對方發生碰撞。撞擊點:左前車身。」等語(本院卷第42頁)所述情節可知,原告與張馨文係在同一混合車道上,張馨文駕駛機車行駛於原告之自小客車右後方,雙方行進至興文街口時,原告右轉時未發現直行之張馨文機車已到街口而發生碰撞。足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交叉路口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違規行為。
㈢原告雖主張本案無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則
之適用,並辯稱碰撞之發生係起因於張馨文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與前車之安全間距所致云云。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法令,路口路權規定並未因直行車輛所行駛之方向(即同向或對向)而有所變更,況交通部100年6月3日交路字第1000032540號函略以:『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辦理,臺端所詢同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之修正理由乙節,查上開條文係94年12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修正條文據以修正,而上開條例該條款修正理由,依立法院部分委員提案之修正說明略以:「如何斷定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實際駕車時難以認定,反造成駕駛人爭先搶道,發生事故。故規定轉彎車一律讓直行車先行,爰修正第6款規定」。』等語,足認原告駕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欲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原告主張之刑事判決所持交通法規之見解,係個案適用問題,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原告主張援用之交通部98.07.03.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釋「至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係指「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之情形,與本件違規行為係因原告為右轉彎車但並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情況不同,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歸咎張馨文云云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退還已繳納之罰鍰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