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幸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7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幸樺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背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犯後坦
承犯行,其於偵查中業已與被害人即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
司之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此有本案偵卷內所附
之和解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案106年度偵字第7960號卷
第58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
案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背包1個,係本案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
予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
犯本件罪刑,經此次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