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30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30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0二一號
抗告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仕榮
指定送達代收人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拍字第六八五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約定擔保範圍包括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其他一切債務,存續期間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二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並於同年十月二日登記在案。相對人前以第三人 潘秀蓮 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向伊分別借款二百十六萬元、六十七萬元,約定如全部或部分之月付金二期以上未付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伊於同年十月四日始予撥款,該債權顯在抵押權存續期間擔保範圍之內。詎相對人均自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月付金,已逾二期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至今尚欠伊本金共計二百十八萬八千四百九十三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因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原裁定以:本件係約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生之債權,惟據抗告人提出之相關債權憑證所示,上開二筆債權均非發生於本件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內,自非屬該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因認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惟查:相對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三百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抗告人,即已於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約明:擔保範圍包括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其他一切債務,存續期間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二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並於同年十月二日登記在案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其他約定事項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又相對人前以第三人潘秀蓮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向抗告人分別借款二百十六萬元、六十七萬元,約定如全部或部分之月付金二期以上未付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伊於同年十月四日始予撥款,該債權顯在抵押權存續期間擔保範圍之內等情,亦據提出借據一紙、貸款人餘額證明書二紙及相對人繳款明細單四紙為證,查該二紙借據均於第二條約明:借款期間:自實際借款日起算二十年(二百十六萬元部分)、及十年(六十七萬元部分),且上開貸款人餘額證明書及相對人繳款明細單亦均載明抗告人撥款日期確為八十五年十月四日等情無訛。是原裁定認抗告人提出之相關債權憑證所示,上開二筆債權均非發生於本件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內,自非屬該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云云,不無誤會。準此,本件二筆債權既均發生於本件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內,自屬本件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則抗告人以上開二筆債權相對人均自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月付金,已逾二期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至今尚欠伊本金共計二百十八萬八千四百九十三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等情,亦有抗告人提出之前開相對人繳款明細單四紙在卷足按,則抗告人依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之規定,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據以聲明不服原裁定,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張蘭法官楊豐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書記官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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