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再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 律師再審被告鈺成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敏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九號判決(下稱確定判決),以未經斟酌新證物為由聲明不服,核係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亦有明定。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收受上開確定判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期間末日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為星期六),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區○○○段一二七之二七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三八六、四0三地號土地,均係自日據時代台北縣○○鎮○○○段第一二七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該分割前之第一二七地號土地為 張再生 、 張中庸 與其餘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與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均為張再生所有,張再生於000年0月0日將系爭土地、房屋賣予 李伊吉 、 李伊助 ,嗣由伊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李伊吉、李伊助、 李松根 購買後,居住迄今。再審被告欲購系爭土地,先以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向張再生購買其餘畸零地,再一一找伊及住於上開土地之其他住戶洽談買賣,因買賣不成,再審被告即利用張再生持有未分割之土地所有權狀之便,惡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名下,並起訴誣指伊及其他住戶黃家正、 黃建雄 、 張雪子 等人無權占有。再審被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坐落基地,業經最高法院以前開確定判決判准再審被告請求確定在案。然系爭房屋早已存在,確為張再生所有,此由台北縣南港鎮公所五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南秘字第四一六八號證明書載明系爭房屋已有稅籍號碼及房捐底冊號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台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北市南戶門證字第三二七號門牌證明書載明於五十年十月一日曾為門牌改編可證,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證物;且依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示,系爭土地係由張再生過戶 卓忠釭 ,再由卓忠釭過戶予再審被告,然張再生與卓忠釭於前訴訟程序均證稱互不認識,顯與該證物有悖,確定判決亦漏未斟酌該新證物,而有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於本院再審聲明為:㈠前訴訟程序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六號、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二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九號民事判決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對於確定終局判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
㈠查該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當時未能提出,致不得使用者而言。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與上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有間;又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亦不包括在內,此與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就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僅限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始得提起再審之訴對照觀之,亦甚為明顯。若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亦無所謂發見,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台北縣南港鎮公所五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南秘字第四一六八號證明書,再審原告業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八十三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見士林地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六號卷㈠第三四頁)。又再審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份,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申請,然該證物分別於七十六年間作成,固難認非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者,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各審級數次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前訴訟程序卷第一審卷㈠第一三0頁、第二審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九九號卷第三五四頁、外放更㈠卷、第三審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二號卷第九九頁),業經本院調閱前訴訟程序民事卷宗核對無訛,自該謄本已可得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情形;至再審原告提出之門牌證明書乃再審原告本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申請者,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均難謂再審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該證物,亦無當時不能提出之情,且再審原告就不知該證物存在或雖知之而不能使用未釋明,均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新證物有別。
㈡次按依該款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
該證物若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房屋現為再審原告所有,依再審原告提出之四十二年十月十日張再生與李伊吉、李伊助所簽訂杜賣證書上之不動產標示載明為「台北縣南港鎮後山坡壹貳柒番之內一、建物敷地貳拾壹坪參合零勺陸才」,核其意係指該買賣之不動產為上揭第一二七地號內如該證書後附略圖建物坐落之基地,並非連同系爭房屋一同出賣;況該杜賣證書後附略圖上係標明為「出賣土地略圖」,且不動產標示項後之「批明」亦記明「該項土地現尚未分筆,分筆後其地號自當變更,又如日後要產權移轉登記時,本人(指張再生)當予以協助,不敢刁難,拒絕等情。」,據該杜賣證書無以證明系爭房屋為張再生所有。再依再審原告與李松根、李伊助、李伊吉三人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註明記載:「買賣不動產標示:1、台北市○○區○○○段○○○號內建地:貳壹坪參0六才前記土地係出賣人李伊助、李伊吉等二人向張再生買受取得,但尚未辦妥過戶。2、仝所地號上即玉成街四五巷二號平房 乙棟 全部。出賣人李松根」等語;證人李伊吉亦證稱:「門牌號碼有登記,房子是自己蓋的,土地是我父親(即李松根)向張再生買得的,當時買土地只有一張賣渡證而已」、「我父親買土地來時,上有土角厝,後來不能住,所以拆掉改建成現在房屋,再後來即將之賣予甲○○」等語,張再生亦證稱:「..我只記得我有賣土地給李松根,而土地上有李松根自己蓋的房子,因土地上已蓋了房子,所以不得已把土地賣給李松根,我只賣土地,並沒有賣房子,房子是李松根自己蓋的」等語。是系爭房屋非屬分割前之第一二七號土地分管之原共有人張再生一人所有,與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所示「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情形不同,而無該判例之適用。再審原告亦無法證明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再審被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有卷附確定判決可稽(見該判決書第八面第四行倒數第四個字起至第九面倒數第三行第二十一字),係綜合杜賣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物及各該證人證詞,而認定系爭房屋非屬分割前之第一二七地號土地分管之原共有人張再生一人所有,與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所示情形不同。縱假設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門牌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新證物」,經斟酌上開證物,亦僅得認定系爭房屋於五十年十月一日曾為門牌改編,在此之前已存在;張再生與卓忠釭曾於七十六年間為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可能彼此認識之事實,惟仍不足證明系爭房屋為分割前之第一二七地號土地分管之原共有人張再生所有,合於前開判例意旨,使再審原告獲得較有利之判決,亦難認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㈢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等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黃豐澤法官林麗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書記官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