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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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0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經濟能力有問題,無法支付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會款,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以其本人名義自任互助會首,召集會員甲○○、丁○○、 鄭艷秋 、丙○○等人加入該互助會,約定每人每會二萬元,連會首共二十六會,致使該互助會會員因而陷於錯誤而參加該互助會。詎乙○竟於九十一年一月間無故停標該互助會後並逃匿無蹤,活會會員丁○○等人始發現該互助會之召集有異,進而追查始知受騙;計甲○○受騙二十萬元、丁○○受騙五十六萬元、鄭艷秋受騙二十五萬元、丙○○受騙四十八萬元,因認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依被告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記載,被告在八十八年度申報全年所得二十五萬二千三百六十二元,每月所得僅二萬元左右,在八十九年度申報所得全年為三十萬九千四百八十九元,每月所得約為二萬五千元,被告每月所得僅二萬元至二萬五千元,支付一家四口之家庭費用已有不足,如何再有餘錢支付每月二萬元之會款,其召集互助會之際已有詐欺之意,應可認定;且被告於偵查均無法提出其被倒債之証據,所辯不足採信;況告訴人丁○○於互助會進行中,向被告表示其欲標取會款時,被告騙稱已有會員 陳德鍾 也要標取該會款,進而再騙取該會會款一節,不僅告訴人丁○○指訴甚詳,且經証人陳德鍾到庭供証在卷,被告乙○涉有詐欺犯行,可以認定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召集上開互助會,並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起停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甲○○有得標,其應得會款尚欠二十萬元未給付;告訴人鄭艷秋之合會部分是其婆婆 江蔡猜 與被告之妻許 曾華香 共同加入,被告之妻 許曾華香 徵得 江蔡猜之 同意後始借標該會;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只剩告訴人丁○○及告訴人丙○○二個活會,經由雙方協調由丁○○收尾會,但是因為之前借會款還債務,一再循環才會沒有足夠錢將得標會款交付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以其本人名義自任互助會會首,召集告訴人甲○
○、丁○○、鄭艷秋、丙○○等人加入互助會,約定每會二萬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二十六會,每月五日開標一次,會期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會單一件在卷可稽。又依被告八十八年、八十九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記載,其全年所得為二十五萬二千三百六十二元及三十萬九千四百八十九元,固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區國稅北縣徵字第○九一一○四四一四六號函附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至六十一頁),惟被告既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召集互助會後擔任會首,則於開標首日即可取得會頭錢約五十萬元,是若依其正常收入及妥適運用所標得會款,自八十九年二月以後,並非必無支付每月約二萬元會款之能力。況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召集互助會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始發生停標之情事止,互助會已正常開標二年,停標時距標期屆滿僅餘二月,尚未得標會員僅二人,且期間被告亦均無任何存款不足退票紀錄,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九二)台票總字第二一三○號函在卷足參,是自非得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記載其全年所得不高,即遽以推論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召集互助會之始,即有詐取會款之不法所有意圖。
㈡又⑴: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有標到,應該拿四十五萬,被告
說家中遭小偷錢被偷了,拖了很久才給我錢,第一次給我十萬元,隔一個月九十一年一月給我十五萬,剩下的,被告說農曆年前會給我,結果人就跑了。」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告訴人 鄭彩金 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之前都沒問題,我是最後會,之前都標不到,最後一會他叫我兩點多去收,結果他己經跑了,總共是欠我五十萬元」、「當初是因為跟他朋友很久了,他要買房子,我們就想幫他,就參加了這個會」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子陳德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最後剩下兩會時,我跟丁○○猜拳,我先標。最後第二會原是我的,但被告打電話騙我說丁○○急著要錢,要我先讓給丁○○。結果等到最後一會我根本沒拿到錢」、「我會參加這個會是因為大家都認識十幾年了,他來向我招會,就覺得他不錯,就加入了他的會。他之前沒有跟我招過會。我八十九年入會時他應該是沒有騙我,會是後來才出問題」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係於告訴人甲○○得標後,或告訴人鄭彩金、丙○○二人協調得標順序後,以不實之理由拖延並遲不交付告訴人甲○○、鄭彩金、丙○○應得之會款,然此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召集互助會時,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加入互助會,要屬二事,且被告積欠告訴人甲○○、鄭彩金、丙○○三人之金錢,係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甲○○、鄭彩金、丙○○之互助會款,亦非被告向告訴人甲○○、鄭彩金、丙○○取得之財物。
⑵:至證人即被告之妻許曾華香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有向江蔡猜借標告訴人鄭艷秋名義之會等語,惟告訴人鄭艷秋之婆婆江蔡猜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她從來沒跟我說過要標那個會,我不知道這個會被標走了」等語(均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惟據告訴人鄭艷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是我婆婆(指江蔡猜)的會,他用我的名義上會的,與會首(即被告)的太太共一會」等語,則被告之妻許曾華香既與告訴人之婆婆江蔡猜共有一會,則許曾華香縱在未經江蔡猜之同意下標得會款而未給付江蔡猜應得之會款,亦屬許曾華香與江蔡猜間之事,自難以此指被告有何詐欺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罪,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本件經本署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調取被告乙○在民國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之申報所得,每月僅二萬元及二萬五千元,如何於支付一家四口生活費後再有支付會款之能力?原審以其會頭首會收五十萬元,如果妥適為運用,必可支付每月之二萬元,惟此為假設之推斷,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妥適之運用,不能作為判決之依據;況一家四口,徒以每月二萬元之收入,必無法支付其日常開銷及小孩教育費用,必須再補貼始可維持,其如何運用已收之會款?況其於收取會款後,每月必有負債二萬元,再加上每月至少二萬元之生活費,變成每月至少四萬元,再加上不夠須補貼之費用,如此大筆開銷,被告如何支付?就是被告乙○無法支付,才變成以會養會之方式為之,負擔日益嚴重,最後才會冒標會員之會款,這是在招會之始,即可預見之結果,其無詐欺之意,尚非合理。如果被告有像原審法院所言,作適當之處理該五十萬元,被告何須日後冒標會員之會款?此在經驗法則及邏輯上尚有未通之處。再按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招組互助會時涉有詐欺行為,被告乙○與其妻許曾華香是否涉有冒標之情事,原係有相牽連線或同一事實之關係,亦為原審法院一併審酌之範圍,而原審未併予審酌亦有未洽云云,惟查:一般民間互助會,常因會首一時需用較多之金錢而向親朋好友招會藉以籌措資金,而會員則基於與會首之情誼為幫助會首籌措資金或其本身本於儲蓄之目的而參加互助會,本件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會,直至九十一年一月始停會,其間被告亦按月支付會款,茍被告於召會之時,即具有詐欺犯意,其於收得會頭錢或開少數會後,即宣告停標,斷無於歷經二年後,僅剩二會始宣告停標,上訴意旨猶以被告在八十八、八十九年之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每月僅二萬元及二萬五千元,如何於支付一家四口生活費後再有支付會款之能力等指被告於起會伊始即具有詐欺犯意,顯乏依據,又鄭艷秋名義之會係由其婆婆江蔡猜與被告之妻許曾華香所共有,許曾華香縱在未經江蔡猜同意下標得會款後,並未給付江蔡猜應得之會款,亦屬其二人間之事,難據此認被告有詐欺犯行,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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