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0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三、一一二二五、一一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處被告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並以被告另於九十年九月向 龍友梅 等人招組民間互助會含會首共三十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止,採內標制每會新台幣(下同)貳萬元,底標二千元,虛列 郭昆耀林秋滿 (本名為 林秋香 )為會員,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十二月五日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連續偽造郭昆耀、林秋滿二人之標單,行使該偽造之標單私文書,冒標會款,使 賴如真賴皇安施美娥 、丙○○、 施素玉 ,不疑有他如期繳交會款予被告,因而詐得會款一百餘萬元後,旋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停標乙事,業據郭昆耀、林秋香於偵審中供證同意被告借用其名義參加一會,自無虛列偽造可擬,且被告此會停會,係因九十年九月遭納莉颱風水災侵襲,損失慘重,而其夫 林奕甫 又於九十年十二月突然中風所有意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詐欺、偽造文書犯行,因公訴人認此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科刑部分量刑適中,諭知緩刑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所招之互助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止共冒標八次,則其於九十年九月所招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起之互助會,被告只開標五會即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宣告停會,其中二會又以郭昆耀、林秋滿名義加入會員標取會款,足徵被告資力狀況欠佳需款孔急,招組互助會之初,即有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且被害人數眾多,又未提出具體還款計劃,原審宣告緩刑為不當等語。
三、查被告就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所招之互助會,會期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止,期間被告曾冒標八次,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該會已結束,被告另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中 張昆葳 、乙○○已正式簽過和解書,原審以其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因並諭知緩刑以啟自新,乃原審適法之裁量權,公訴人執以指摘為不當,難認有理由,至另一組互助會被告宣示停會有其原因在,原審在判決理由內已詳為敘明,本院審理中被告表示誠意解決問題亦與告訴人 施素娥 、賴如真、賴皇安、丙○○、施素玉達成訴訟上之和解,尤難認其有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原審以此部分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等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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