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遺棄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0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國民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甲○○與越南女子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結婚,婚後不久乙○○即發生適應不良且懷有生孕,至隔年八十八年二、三月間,適逢在台停留期間六個月期滿,乃搭機離台回返越南,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始再以觀光名義,攜在越南產下之幼子 阮成達 入境台灣,先寄住甲○○堂姐 胡秋蓮 住處數日,再於同年五月一日至夫家甲○○住處同住。越二月之八十九年七月二日晚上九時許,甲○○因不滿乙○○不願將其先前所贈之旅行箱返還,竟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頸抓傷、胸部挫傷、左前臂瘀傷、左手擦傷及瘀傷、雙側大腿瘀傷併腫脹等傷害,乙○○奪門而出向鄰居求救,經鄰居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被害人乙○○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傷害,於檢訊時辯稱:「當天她不還我旅行箱,我便回小孩房間睡覺,五分鐘後我聽到她打破東西的聲音回來看,她見我,便掐我脖子,並把我推倒床鋪,我反身起來,我就走了。她還追著出來,拉我的腳、抓我下體,她後來就從後門走出去,我有聽到她關鐵門的聲音。」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正面第五至七行),於本院辯稱「她把我前妻留下來的紀念品打破後就跑了,我沒有打她」(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述歷歷,並有診斷書可稽。次依證人 呂金法 於檢訊時證述:「是她跑到我家來,告訴我甲○○打她,我便報警,之後我便不知。」(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七行)「沒有注意告訴人有無受傷流血。」(見偵查卷第二十頁正面第九行),證人 楊金得 證述:「我在我家門口見阮穿著睡衣打赤腳跑出來,我問她怎麼了?她說,她被巫打。她便跑到鄰長家,請鄰長報警。後來見她婆婆硬把她拉回去,警察來了以後,巫才開門,警要我開車載阮到醫院。」(見偵查卷第二十頁正面第一行)「身上多處瘀傷,有流血,因我將她送醫。」(見偵查卷第二十頁正面第八行),證人 謝麗珠 證稱:「我當時在鄰長家,但我有見到她流血。」(見偵查卷第二十頁正面第六行),及謝麗珠於原審亦稱:「看到被害人,手上稍微有抓傷」等語,則被害人乙○○既非精神異常人,何以於案發當晚竟會僅著睡衣打著赤腳自家中奪門而出轉向鄰人求救,其中當必有重大情事發生,參以謝麗珠迭稱乙○○在對外求救時身上已然有些許傷痕,足認告訴人陳稱其遭被告毆打,當屬事實,被告空言否認,自難採信,其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同此認定,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傷害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認乙○○為越南籍女子,經友人介紹與被告甲○○相識二個月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結婚並辦理登記,惟乙○○尚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無法在台工作,為無自救力之人,被告甲○○既為乙○○之夫,依法對乙○○即有扶助、養育、保護之義務,詎被告甲○○於婚後均未曾給予乙○○生活費,亦未代乙○○辦理在台居留證,致乙○○每六個月期滿即須出境一次,出境後,尚須由被告甲○○提供日;八十八年二、三月間,乙○○已懷有身孕四、五個月,適在台停留期間六個月期滿,乙○○先行返回越南,被告甲○○竟基於遺棄之犯意,拒不將寄交乙○○,乙○○無法回台,只好在越南產下一子阮成達,亦為無自救力之人依法被告甲○○對於其子阮成達亦應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然被告甲○○仍拒將辦理阮成達出生證明所需之氏朝,使得阮成達無法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亦無法登記父親之資料,成為父不詳之人。而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觀光名義帶同阮成達來台,甲○○竟不讓乙○○母子返家,乙○○只好向甲○○之堂姐 胡賴秋蓮 求助,並寄住胡賴秋蓮住處,至同年五月一日被告甲○○始同意乙○○母子回家同住,然自同年五月一日至五月十日止,甲○○均令乙○○母子睡在客廳地板,不准其二人睡在家中房間床上,對其母子二人不負扶助及保護之義務。尤有甚者,甲○○以離婚為條件,要求乙○○應允離婚事,方將尚在越南之子阮成達帶回台灣,並讓阮成達從父姓,乙○○不疑有他,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與甲○○簽訂離婚協議書,並於同年八月三日辦妥離婚登記,然離婚後被告甲○○仍藉詞推拖,不願將阮成達帶回台灣,亦未給付生活費予阮成達,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嫌。惟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成立須以被遺棄者為無自救力之人,始足當之。而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而言。若年力健全之婦女,儘有謀生之途,不能僅以無資金、技能或未受教育,為無自救力之原因,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1765號判例可資參照,茲被告甲○○自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止,固與被害人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而對之有扶養義務,此有氏朝係000年0月0日生,在該婚姻關係存續中,尚未滿三十歲,正值年輕,又未病廢,即其本身非無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換言之即非為無自救力之人,是被告如果有違反扶養義務,祇可由 阮氏 依民事法規請求救濟,要不能謂被告所為已構成遺棄之罪。另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必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或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始克成立。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而所謂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及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茲查另一被害人阮成達係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在越南所生之其與被告二人之子,迄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乙○○始攜阮成達自越南來台依親等情,業據告訴人自陳於卷,則阮成達甫出生未滿一歲,固為無自救力之人,然其既於出生後八月有餘即為乙○○帶回台灣,顯見其自出生之際起迄來台依親時止,顯均在乙○○撫養、照顧中,並未面臨生存之危險,是就此而言,依前揭判例所示,被告縱對阮成達不負扶養義務,亦難成立遺棄罪,故綜右所陳,公訴人指陳被告之行為,核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審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害人乙○○雖為年輕之成年女子,然其為越南女子,在台灣期間未能取得工作許可證,被害人多方波折前來台灣,被告及其家人仍拒不讓被害人返家居住,亦未供給被害人生活費,致被害人攜幼子四處流落,其二人在台期間應係無自救力之人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乙○○母子二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觀光名義來台,先寄居住被告甲○○之堂姊胡賴秋蓮住處,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回到被告甲○○住處,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乙○○與被告甲○○協議離婚,並於同年八月三日辦理離婚登記,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無積極證據可認此段期間,乙○○為無自救力之人,至離婚後,被告未給付生活費予阮成達,此係民事違反扶養義務之責任,應循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公訴人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田 周炳麟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沈宜生檢察官得上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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