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二)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二)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七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 律師
邱鴻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一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乙○○與丙○○係父女關係,乙○○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公司)董事長。告訴人甲○○與丙○○原為夫妻,二人俱為中部公司董事,甲○○於公司股東名冊上記載持有股數為五十五萬股。嗣丙○○與甲○○感情交惡(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協議離婚),乙○○及丙○○惟恐甲○○一旦離異即為外人,如續由其擔任公司董事及持有股份,對於乙○○掌握多數董事席位將有不利,及對持有股份之爭議將更難解決,二人竟基於概括之共同犯意聯絡,未經甲○○同意,先由丙○○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囑公司職員製作甲○○澼辭去董事之辭職書,盜蓋由其保管之甲○○印章,偽造申請人甲○○之辭職書,交由乙○○持交董事會,並由乙○○憑以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招開股東常會,補選其女 張桂芬 為董事,並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以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乙○○與丙○○,認甲○○之離異已勢所難免,竟本於同上概括之犯罪意思聯絡,又未經甲○○同意,由丙○○囑公司職員製作股份轉讓書,由丙○○盜用所保管甲○○印章,偽造轉讓人甲○○之股份轉讓書,表示將五十五萬股股份,每股二十元(新台幣,下同)合計股金一千一百萬元轉讓與受讓人丙○○,並向代收國稅稅款之台北市二信總社開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代繳價額一千一百萬元之稅額三萬三千元,由渠等持以交該公司辦理股份轉讓過戶,及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向經濟部辦理丙○○之董事股份變更登記,均足生損害於甲○○,及經濟部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案經甲○○訴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及丙○○均否認偽造文書等犯行,均陳稱告訴人甲○○名下的股份五十五萬股是乙○○出資的股份,借用甲○○名義登記,只是消極信託關係,且被告製作前揭董事辭職書及股份轉讓書,均告知甲○○ 云云 。惟訊諸被告丙○○,供承囑中部公司不知情之職員擬就辭職書及股份轉讓書,再由其以保管之甲○○印章蓋印而製作,該等文件均交由父親乙○○轉交囑公司管理部副理 鄭坤宗 辦理等語(見本審卷二十四頁、二十五頁、及審判筆錄),被告乙○○對此並不否認,而證人鄭坤宗於偵查中已結證稱辭職書是董事長(乙○○)於八十三年六月下旬,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開股東常會前提交予伊向經濟部報備云云(見偵查卷第七十五頁背面),乙○○因而憑以召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之股東常會,補選其女張桂芬為董事,及憑以委任不知情之會計師辦理該公司補選董事之變更登記,有中部公司經濟部卷宗影印卷第二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三四頁可稽。被告等除持偽造之股份轉讓書,由中部公司將甲○○名下之前開股份,過戶在丙○○名下,使丙○○名下股份由一千一百萬股,成為一千六百五十萬股外,並由公司董事長即被告乙○○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該股份轉讓書及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向經濟部辦理丙○○董事股份變更登記,亦有同上經濟部卷宗(影本)第一九五頁至二0二頁各文件(包括股份轉讓書及上述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可憑。被告等偽造及行使各該文書至為灼然。並有偽造之各該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繳款書在卷可參。
二、被告等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告訴人甲○○否認同意丙○○以其名義製作董事辭職書及股份轉讓書,並否認其名下股份係被告乙○○所有,而借用其名義登記等情。查告訴人甲○○稱投資中部汽車公司之資金,乃源自乙○○結束品福汽車公司將以應退還之股金所移入投資,其未提出進一步明確具體之資料為證,但中部公司每年股利均發放與甲○○,為被告乙○○及證人鄭坤宗供述實在(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第九十七頁),若無投資為何如此。反之被告等對於所主張之消極信託關係亦未提出若何文件以為證明,被告以甲○○名義偽造之系爭辭職書及股份轉讓書,亦均未明示或暗示有信託關係,股份轉讓書復表示係轉讓人甲○○以每股二十元,合計一千一百萬元轉讓與丙○○承受,丙○○向稅捐機關申報代徵繳納證券交易稅,復以甲○○為證券出賣人,並以超過面額而以每股二十元計算價額合計一千一百萬元,以計算稅額,似非存有信託關係時所應有之情形。又丙○○與甲○○於八十五年四月四日簽署離婚協議書(見原審卷第五十頁),並未約定財產之處理,亦未對乙○○及丙○○所主張信託登記在甲○○名下之中部公司股份有何說明,且甲○○名下之上開股份,於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偽造股份轉讓書,及同日由丙○○繳交證券交易稅(見偵查卷第十二之一頁)後,即由中部公司移轉在丙○○名下,乃被告丙○○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對於甲○○名下股份已過戶之事,仍祕而不宣,業據為其等離婚事調解及傳達意見之證人 王玲美 於偵查中供證在卷(見偵查卷第七十三頁),並證稱甲○○原曾說為關心丙○○的生活,可把股份轉讓給丙○○,而於簽署離婚協議書後甲○○說他的股份不給丙○○云云,表示甲○○至離婚時仍不知丙○○已將股份過戶,果有信託關係,何至離婚時仍不說明理清,致使甲○○不知其情,事後要求公司交付股票,有其致中部公司之存證信函可稽,甲○○指稱並未同意製作辭職書及股份轉讓書即非無據。況依證人王玲美所述甲○○曾述及轉讓股份與丙○○之事,設該等股份非其所有,如何可由其決定轉讓或不轉讓之事,可見甲○○於主觀上認其享有該等股份之權利,被告等於股份過戶前後,不敢明說,可知所謂信託關係亦有可疑,雙方各執一詞,莫衷一是,可見其間早對股份存有爭執,此自被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過戶甲○○股票,卻早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即以偽造辭職書方式,除去甲○○董事職務可以窺知。惟其股份之爭議屬民事問題,本院無庸為如何之判斷。
三、按刑法上偽造私文書罪,只須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即能成立。被告雖引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四一號民事判決要旨,及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二五號民事判決要旨,指在消極信託下,委託人自為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利行使,無侵害名義人之權利可言云云。查偽造甲○○名義之董事辭職書與被告等主張信託關係之股份權利行使無關,而股份轉讓書所載甲○○以每股二十元,五十五萬股合計一千一百萬元轉讓股份,並非真實,股份轉讓書以甲○○名義製作而記載虛偽不實之內容,並以不實的事項使代收國稅之台北市二信總社開立不實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並代繳,自非委託人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於名義人甲○○無害,此情形在有真正信託關係時亦屬不應為,何況本件告訴人與被告等間對股份早有爭執,信託之說復為告訴人甲○○所否認,上述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要旨,自難據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至證券交易稅代徵稅額繳款書,係由丙○○向台北市二信總社申請開立並代徵,雖二信總社並非執行公務之機關,但其受委有代收國稅稅款之職權,其承辦人於執行此項開立稅額繳款書及收取稅款時,即係執行公務之行為,被告使之開立不實之繳款書,自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其於代繳稅款後,併持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即係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本件被告等偽造文書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惟起訴事實已敍述甚明,自已起訴。被告等於偽造辭職書及股份轉讓書後持以行使,偽造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論以行使之罪。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證券交易稅稅額繳款書,使登載不實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盜用印章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證券交易稅稅額繳款書)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擬。偽造之辭職書及股份轉讓書,各除在中部公司內行使外,並均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以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此部分屬間接正犯),又偽造及行使辭職書,與股份轉讓書,二者雖相距達一年九個月,但其前後均基於同一目的之貫徹,均屬於同一概括犯意,其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二人為父女,為排除甲○○於離婚後仍在公司內佔有董事席位及持有股份之障碍,立場一致,各行為顯均基於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偽造之私文書均交由乙○○行使,辦理變更登記)並有行為之分擔,二人為共同正犯。原審見未及此,率以被告等本即有權就上開股份為自由處分,對甲○○亦未造成損害而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等與告訴人之關係原分別為岳婿及夫妻關係,基於倫理之考量及平伏雙方之情緒,參酌被告等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並行使上開辭職書及股份轉讓書,繳納不實之證券交易稅後將甲○○在中部汽車公司之五十五萬股股份侵占入己,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云云。惟查甲○○之股份過戶到丙○○名下,使其股份從原有的一千一百萬股,變為一千六百五十萬股,有股東名冊可按(見經濟部公司卷影印本第一九八頁),惟此係上述行使偽造文書而過戶之結果。至表彰股份之股票,據甲○○於偵查及原審均供稱公司股票均由公司集中保管(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原審卷第七十二頁),被告乙○○及證人鄭坤宗也為相同的供述(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背面、九十七頁背面),可見被告二人原均未持有告訴人之股票。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甲○○股份過戶後,股票仍是由公司保管並未取得股票。是被告等二人,其個人既未保管而持有他人之股票,復無侵占入己之事實,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因公訴意旨指與前述論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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