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五0二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一四號),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過失傷害告訴人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四十日,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雖不否認有出手拉扯被害人甲○○,惟矢口否認有因過失傷害告訴人甲○○犯行,辯稱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無故攜帶患有精神病狀之長子 陳富源 ,欲於本人家中長住,被告家中尚有子女,惟恐發生意外,遂不同意陳富源居住於被告之家中,遂要求告訴人甲○○及其子離開,未料告訴人利用家中電話召其黑道友人前來對被告不利,被告尋找管區員警及里長無著,只好拉告訴人甲○○之右臂請其離開,不料當時告訴人可能一時情緒激動,自己才癱倒在地上,縱告訴人甲○○跌倒在地,依物理定律,拉其右臂,應係其左半身先著地,不應右半身受傷,且其驗傷單所載除右上肢瘀血腫痛外,其餘如右側外傷性頭痛、眩暈、右側上背痛等傷害,均無為肉眼觀察,顯有偽造之嫌云云,惟查:(一)被害人即告訴人甲○○係因被告拉扯跌倒而受傷一節,迭據被害人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指訴綦詳,且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被告之母 陳匏 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兒子(即被告)有無打甲○○)沒有打她,只是拉她右手,要拉她出去,後來我與甲○○都跌倒、(問:你何以跌倒)我要過去拉開,我兒子與甲○○拉來拉去,跌倒了」等語(偵卷第二五頁反面),證人即當時亦在場之陳富源於偵查中亦證稱「他們(指被告與告訴人甲○○)吵架後,我勸乙○○不要動手,他拉我媽右手,用力拉她,以致我媽跌倒,頭撞到地上」(等語偵卷第二六頁),均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自承被害人係於被告推拉時出力抗拒,被告便再出力拉扯後,被害人即跌倒等語,又徵諸被害人甲○○已年高六十三歲,行動重心上本不較壯年人穩健之情,而兩人出力推、拒抗衡中,力量稍有不平衡並假以一方重心不穩下,一方因重心不穩與他方使力而跌倒乃物理力之常情,再衡諸被害人身受前述傷害之情,倘無被告之使力推拉,實非被害人自行癱倒可致。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無拉告訴人,僅是用以「請」之方式即一手拉告訴人右臂,一手推她背部方式,要告訴人甲○○離去云云,然證人即被告之母陳匏於警訊中證稱:「他們(指被告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乙○○就要拉她(指告訴人甲○○)出去,我見狀就上前制止我兒子(即被告)跟他說沒大沒小」(偵卷第八頁反面),則被告若僅係以「請」託方式,為何其母會當場斥責被告對其長輩即告訴人甲○○未盡禮數,再者,被告復辯稱伊未預見甲○○會因拉扯而跌倒一節,以兩力抗衡不均,易致人重心不穩跌倒乃常情觀之,被告又係被害人之外甥,對兩人之年紀、身體狀況差距應知之甚詳,則被告對其用力拉扯被害人之單臂足致被害人重心不穩跌倒之情,實難推其未能預見。(二)又按刑法之「傷害」係指行為人不法破壞他人之生理組織或健康狀態,以使之發生不良變化,而異於原之正常情狀,舉凡人之有形之「身體」,包括內、外部等一切組織、及「健康」係指身體或精神之正常狀態,故傷害之結果,使人之生理機能或精神狀態,因而有所障礙,或於外形有所變異破壞,不以有外傷出現為必要,故若使被害人一時陷於昏迷、身體部位之疼痛或使原有病情惡化等情形,均屬之,其有過失之行為,造成傷害之結果者亦同,是被告乙○○既因過失之行為竟拉著甲○○右手臂往外推,不慎致甲○○跌倒在地而受有右上肢瘀血腫痛,告訴人甲○○身體已受有外傷,其精神狀態同時感受身體部位之外傷性疼痛,自屬當然之結果,且合於常情。是告訴人甲○○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諉無可採,從而,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詹著傑法官蔡明宏本判決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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