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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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五О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五十巷巷三一號二樓住處,因遺產問題與其阿姨甲○○發生口角,乙○○一時氣憤,為將甲○○拉出屋外,雖預見拉扯甲○○之單臂往外推足致甲○○重心不穩而摔傷,然確信其不致成傷,竟出手拉扯甲○○之右手手臂往外推,致甲○○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而受有右側外傷性頭痛、眩暈、右側上背痛及右上肢瘀血腫痛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乙○○雖不否認有出手拉扯被害人甲○○,惟矢口否認有因過失傷害甲○○之犯行,辯稱係甲○○自己癱倒在地,且伊並未預見甲○○會因拉扯跌倒云云。惟查被害人係因被告拉扯跌倒而受傷一節,業據被害人指訴及證人即當時在場之 陳富源 、 陳匏 證述,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被害人係於被告推拉時出力抗拒,被告便再出力拉扯後,被害人即跌倒等語,又徵諸被害人甲○○已年高六十三歲,行動重心上本不較壯年人穩健之情,而兩人出力推、拒抗衡中,力量稍有不平衡並假以一方重心不穩下,一方因重心不穩與他方使力而跌倒乃物理力之常情,再衡諸被害人身受前述傷害之情,倘無被告之使力推拉,實非被害人自行癱倒可致。至被告復辯稱伊未預見甲○○會因拉扯而跌倒一節,以兩力抗衡不均,易致人重心不穩跌倒乃常情觀之,被告又係被害人之外甥,對兩人之年紀、身體狀況差距應知之甚詳,則被告對其用力拉扯被害人之單臂足致被害人重心不穩跌倒之情,實難推其未能預見,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諉無可採。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梁哲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