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0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采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98號、114年度偵字第43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於論罪時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然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之行為均係發生於新法生效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併此敘明。

 ㈡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收取同一被害人甲○○所交付詐騙款項之行為,係本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次取款行為應分論併罰,且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均容有誤會。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暱稱「臺灣茶茶online」、「 小陳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偵字第3298號卷第47頁;本院卷第53頁),且於審理時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份,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偵字第3298號卷第47頁;本院卷第53頁),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參與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四、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之犯罪目的及動機;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受有22萬元之損害;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澎湖擔任民宿清潔人員、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本院卷第33頁),業據被告繳交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㈡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以及未扣案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附表編號4之收據上蓋印「永勝玉行珠宝有限公司收款張」之印文各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應依法宣告沒收,爰不重複沒收之。另因無法排除上開印文,係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列印出,而無證據足以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自無從逕認有該印章存在而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物,係被告依「臺灣茶茶online」指示向其他被害人「龍先生」收取之款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7頁),屬被告所得支配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以外之財物,且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VIVOYS6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Redm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3

新臺幣

73700元

4

「永勝玉行珠宝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

2張

未扣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98號

                  114年度偵字第4362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臺灣茶茶online」、「小陳」之成年人等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少年),約由乙○○以每次收款金額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指示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以不詳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乙○○隨即與「臺灣茶茶online」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日起,以假合夥投資翡翠珠寶之名義,向甲○○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與之相約見面交付現金。乙○○即依「臺灣茶茶online」之指示,偽造列印「永勝玉行珠宝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㈠於114年4月11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甲○○假冒為「永勝玉行珠宝有限公司」張專員,出示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向甲○○收取22萬元,旋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於本案詐欺集團再次指示乙○○向甲○○收款時,配合警方實施誘捕。乙○○即再依「臺灣茶茶online」之指示,㈡於114年4月19日11時29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南投縣○○鄉○○街000號統一超商鑫魚池門市,假冒為「永勝玉行珠宝有限公司」張專員,出示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在甲○○交付60萬元(含2,000元真鈔及58萬元玩具鈔)予乙○○後,隨即遭埋伏員警以現行犯逮捕,當場扣得乙○○所有之vivoYS6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Redme手機(含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仟元鈔票73張、佰元鈔票7張,及甲○○所交付之玩具鈔58張、仟元鈔票2張(甲○○所交付之物均已發還甲○○),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清單

1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查程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有於114年4月11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依指示向被害人甲○○假冒為「永勝玉行珠宝有限公司」張專員,出示並交付上開收據,向被害人收取22萬元之詐欺被害款項,旋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於114年4月19日11時29分許,前往南投縣○○鄉○○街000號統一超商鑫魚池門市,依指示以相同方式向被害人收取60萬元之詐欺被害款項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有於上開時、地遭詐騙,並分別交付上開款項予假冒為「永勝玉行珠宝有限公司」張專員之被告等事實。

3

證人 趙世孟 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14年4月19日10時許搭乘證人趙世孟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南投縣魚池鄉統一超商鑫魚池門市等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現金存儲專用收據及影本、手機翻拍照片、被害人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交易明細、轉帳及匯款單據、名片、對話紀錄截圖、聊天記錄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130號起訴書各1份

⑵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903號起訴書各1份

⑶臺灣 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646號起訴書1份

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032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曾因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等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臺灣茶茶online」、「小陳」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為「首次」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其參與該犯罪組織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階段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前於113年8月起即加入飛機暱稱「吳經理」、「 老無 」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於113年9月13日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惟其於113年11月27日釋放後,又於114年4月起再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持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此一重要角色,無視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產,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數被害人,造成數被害人發現遭詐騙後,未能立即取回被害款項,刻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追查難度,而本件被害人甲○○因被告之面交取款行為,受有共計8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故建請從重論以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沒收:

(一)扣案之仟元鈔票73張、佰元鈔票7張,為被告於114年4月18日1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客戶「龍先生」所收取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有事實足以證明此係被告向其他詐欺被害人收款後所取得,而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二)扣案之vivoYS6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Redme手機(含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及為扣案之「永勝玉行珠宝有限公司」收據,均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其上偽造之印文既附屬於上,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玩具鈔58張、仟元鈔票2張,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孫于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