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4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永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5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304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永煌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1、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清單欄內關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鼎法律事務所函等」,應更正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鼎法律事務所函等」及應補充「被告詹永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
2、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關於「詐欺、」,應補補充為「詐欺取財罪、」,並補充「查本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未經詢及洗錢部分,致使被告無從為洗錢犯行之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嗣被告業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復與告訴人 蔡岳廷 成立調解,賠付之金額已逾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後述),視為被告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依指示轉帳贓款購買USDT(泰達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當場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諒被告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1、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其有獲得5000元之報酬(偵卷第86頁),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然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其賠償金額已超過該犯罪所得,倘再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2、又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業依指示購買USDT(泰達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已非屬被告所持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被告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該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亦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