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6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張萬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8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張萬森。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聲請人即被告張萬森所有,因本案已判決確定,該物並未經諭知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聲請准予發還。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聲請人所有,此有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上開案件既已判決確定,且未就扣案之行動電話宣告沒收,難謂有繼續留存該行動電話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行動電話1支
1.型號:IPhone14ProMax
2.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18號卷第51、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