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郁翔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郁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3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累犯裁量未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13年10月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惟審酌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要與本案型態仍有差異,時序上亦非相近,罪質猶有不同,本院經裁量後認為,就被告本案犯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未有充分注意周邊情況,致被害人 黃文財 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卻未停留於事故現場照護傷者,並等待員警到場釐清案情,竟爾自離開事故現場,違背法律上之義務,所為於法有違,惟考量被告尚可坦認犯行,且跟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積極賠償,被害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當有彌補被害人傷損之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可參(見偵卷第127至129頁),犯後態度尚可,又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高中畢業、未婚、目前從事餐飲工作、需扶養父母、經濟上勉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請求易刑等節,自應由被告於執行階段,向執行檢察官表達配合善意,有任何住居變動情況,均應陳報,避免聯繫無著,以由執行檢察官就個案是否得易科、分期,另為妥適裁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