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64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楊靜宜
被告育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良峻
被告蘇良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育霆實業有限公司、蘇良峻、滕芸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27,2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育霆實業有限公司、蘇良峻、滕芸仟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43,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育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育霆公司)、蘇良峻、滕芸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育霆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邀同被告蘇良峻、滕芸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48萬元,約定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117年11月21日止,按月於每月21日繳納本息,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6、7條期限利益喪失條款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育霆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13年11月21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目前尚積欠本金4,327,272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蘇良峻、滕芸仟係借款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育霆公司與被告蘇良峻、滕芸仟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育霆公司、蘇良峻、滕芸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育霆公司以被告蘇良峻、滕芸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48萬元,自113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目前尚欠本金4,327,2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資金來源暨用途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見本院卷第39至40、43至44頁)、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1至42、45至46頁)、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7頁)、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第49頁)、放款戶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第51頁)、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為證。而被告育霆公司、蘇良峻、滕芸仟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育霆公司向原告借款448萬元,迄今尚有本金4,327,2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蘇良峻、滕芸仟為被告育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育霆公司與被告蘇良峻、滕芸仟連帶給付本金4,327,2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編號
原借款本金
債權本金
借款起迄日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利率
起迄日
利率
1
336萬元
3,245,454元
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117年11月21日止
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4.32%
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約定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約定利率之20%計付
2
112萬元
1,081,818元
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117年11月21日止
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4.32%
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本金4,327,2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