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2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翔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207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1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翔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十三型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十三型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十三型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2、3行原記載「…,使用Messanger通訊軟體,…」等語,補充更正為「…,利用其所有蘋果廠牌Iphone13型號行動電話1支內裝通訊軟體Messanger,…」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行原記載「…,使用LINE通訊軟體…」等語,補充更正為「…,利用其所有前述蘋果廠牌Iphone13型號行動電話1支內裝通訊軟體Line…」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謝翔泰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170號卷宗第29頁)。

 ㈢理由部分: 

  ⒈爰審酌於現代化法治社會中,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劉 政鑫 間存有糾紛,應循理性或法治途徑處理,惟被告竟因未如己意即以言詞恫嚇、毀損告訴人財物,其所為應受有較重責難,並考量告訴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參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170號卷宗第33頁至第34頁),另被告於犯後尚有悔意並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態度,暨其個人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詳如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170號卷宗第30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3型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欄所示2次恐嚇危害安全所用之物,現仍由被告持有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170號卷宗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各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黃怡華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207號

  被   告 謝翔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翔泰與 劉政鑫 因有糾紛,謝翔泰竟於民國114年1月6日21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使用Messanger通訊軟體,傳送「你他媽的、等等最好回我電話、還是你要找誰出來、小學弟等你、你要準備好喔、嶺背等你到10點」、「你他馬的乖一點、不要讓我尬到喔、記得黑」、「懂嗎、學長、把你呼起來滴水、簡單」等文字之恐嚇訊息予劉政鑫,致劉政鑫因之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謝翔泰又於114年3月9日凌晨2時30分許,前往劉政鑫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按門鈴及辱罵三字經、欲找劉政鑫理論,劉政鑫未予理會,謝翔泰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對劉政鑫停放在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徒手搥打及腳踹之方式進行破壞,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保險桿、右前大燈、左後視鏡因而毀損且不堪用,劉政鑫旋即報警處理,然於警方到場勸離謝翔泰後,謝翔泰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49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政鑫哥、我兄兒子那邊的人都叫好了、等你」、「好自為知、你不知道你同學 顏嘉宏 怎麼被我電的齁」等文字之恐嚇訊息予劉政鑫,致劉政鑫因之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政鑫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翔泰之供述。

1、被告坦承涉犯刑法毀損器物之罪行。

2、被告坦承有傳送上開通訊軟體訊息予告訴人劉政鑫之事實,惟否認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辯稱略以:因為劉政鑫到處講我的壞話,當時我喝醉酒,我是因為真的很不爽,下意識才會藉酒打字把我的不滿用文字傳送給劉政鑫,想要跟他說清楚等語。

2

1、證人即告訴人劉政鑫之指證。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3

1、員警職務報告。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之報案及員警查獲經過情形。

4

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事實。

5

1、監視器畫面擷圖。

2、車損照片。

3、上開自小客車之維修估價單。

被告涉犯毀損器物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先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所犯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1次毀損器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莉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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