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4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吳敏竑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91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吳敏竑(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僅就量刑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卷第82頁),足認檢察官及被告均已明示其上訴意旨,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並未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查範圍。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均未與告訴人 賴怡君 達成和解,犯後仍無悔意,不知反省,綜合被告犯後態度及全無對損害有何填補之態度,量刑不宜輕縱,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月,容有再斟酌之處,量刑恐有過輕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五、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賴怡君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無濫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檢察官雖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認為原審量刑過輕,然此已經原審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又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此外,告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待透過民事訴訟審理認定被告應承擔之民事賠償責任,尚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另被告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本案情節,而詐欺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幫助犯得依法減輕其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已屬偏低度之量刑,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況被告目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不足據為對其更有利之量刑審酌,難認原審量刑基礎有所變更。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而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所為量刑應屬妥適,是檢察官及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件:本院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6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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