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秩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31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林聞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12月
16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4116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係高雄市○○區○○路○○○
巷○○號(嗣經門牌整編異動為高雄市○○區○道街○○○號)
房屋住戶,與居住在同路段309巷18號房屋(嗣經門牌整編
異動為鐵道街551號)之報案人乙○○為鄰居關係,因噪音
滋擾相處不睦,被移送人前曾於民國107年1月30日、109
年7月31日向轄區員警檢舉乙○○妨礙安寧,案經移送機關
移送後,經本院107年度雄秩字第57號裁定、109年度雄秩
字第245號均裁定乙○○不罰,被移送人不斷檢舉,乃係意
圖使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且向警察機關之陳
述為虛偽之證言,認被移送人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之行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意圖
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關於他人違反本法,
向警察機關為虛偽之證言或通譯者之處罰。其處罰要件以行
為人認識其行為有可能造成他人受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處罰,
進而決意為誣告的心態始屬之。而所謂誣告,依實務見解,
應以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
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告
訴,即不得遽指為虛偽,即難科以誣告。又告訴人所訴之事
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
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
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另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
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
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8號、44年度
台上第892號、69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移送人固坦承於107年1月30日、109年7月31日
,向警局報案正義路309巷18號住戶乙○○妨礙安寧等情,
惟否認有何移送意旨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之行為,辯稱:伊確實有遭到噪音、震動騷
擾而向環保局詢問,環保局解釋此狀況應由警察局主管,伊
才檢附證據向警察局報案,之前都有提出書面和光碟資料,
並不是誣告等語。而被移送人於本院107年度雄秩字第57號
裁定、109年度雄秩字第245號案件中均曾提出蒐證錄影畫
面為證,經法院審閱後,認為被移送人在其住處不同地方,
以噪音計測量結果有短暫或持續一段時間之奇怪聲響,或以
裝水之容器測試而有水面波動之現象,惟尚無法依該錄影畫
面即辨別該聲響出處或製造發聲方法等情,對被移送人檢舉
對象乙○○裁定不罰,此有前開107年度雄秩字第57號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245號裁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
至2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足
認被移送人確依據客觀跡象陳述感受到噪音、震動,尚非憑
空杜撰,縱被移送人不能證明其所指噪音、震動確係乙○○
製造且已達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違序行為程度,仍無從遽
認被移送人有誣告乙○○使之受罰或明知實情而作虛偽之陳
述之故意。從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移送人確有上開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行為,即難以
該條規定相繩,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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