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4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萬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73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萬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5、6行原記載「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行原記載「大肚橋頭」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大度橋頭」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陳萬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1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貿然右轉,致告訴人 鄭程 核見狀緊急煞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傷勢,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果,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⒊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係經警方通知始到案說明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足見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警察已發覺被告上開犯行後,被告經警通知方到案說明,換言之,被告非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等公務員坦承犯行。是以,被告並無自首之情況,自無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車輛,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於駕駛車輛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右轉,致使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程度,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⑴於偵查中因雙方對於基礎原因事實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見偵卷第75頁)、⑵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院而無從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交易字卷第5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73號

  被   告 陳萬芳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萬芳(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8月17日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大度橋快車道之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度橋頭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經大度橋下迴轉上大度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行駛,適 鄭程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大度橋機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行至大肚橋頭之交岔路口,見狀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腕部、右側腰部及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嗣經鄭程核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程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萬芳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大度橋快車道之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大度橋頭之交岔路口時右轉行駛

,再迴轉至大度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程核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證

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行經上開大度橋頭之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行駛,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沿同方向在大度橋機慢車道行駛,見狀緊急煞車,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

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詳資料各2紙、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2張、蒐證照片13張

、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片1片。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4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3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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