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8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總毛重貳點壹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下午2時許,在位於臺中巿之大墩公園,以燒烤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行為後之同日某時,在同一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上開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以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就不爭執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466號鑑驗書,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L0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113毒偵3382卷第75頁、第87-91頁、第95-97頁、第101頁、第105頁、第149-151頁,113核交1266卷第5頁),亦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總毛重2.10公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確定後,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緝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已確定。被告就前揭罪刑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27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接續執行另案竊盜案件之刑拘役50日,於109年8月16日出監)等情,已據檢察官予以主張及舉證,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易緝字第237號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2頁、第85-90頁),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期間不短,不僅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亦完全隔絕毒品甚久,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接連施用數種毒品,而犯犯罪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之本案各次犯行,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倘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為精簡裁判,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⒈本案被告於113年8月27日下午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與大墩二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查時,主動交付其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員警扣押,並於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配合採尿等情,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考(見113毒偵3382卷第75-81頁、第87-91頁)。參酌員警於上開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中所述其見被告步履蹣跚、神情萎靡且眼神渙散,乃上前盤查,因之發覺被告係毒品人口,而詢問被告有無攜帶違禁物時,被告坦承有吸食毒品習慣,並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語之查獲過程,員警僅係對被告之舉止有所懷疑而加以詢問,其於被告主動交付其攜帶之毒品前,尚無合理根據發覺、鎖定被告涉嫌特定犯罪甚明,則被告於員警發覺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供明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並接受裁判之行為,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且被告之行為對犯罪查獲非無貢獻,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⒉被告初未坦承其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員警對其採尿送驗,同時驗得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後,始於偵查中承認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有被告之警詢及偵查中筆錄可參(見113毒偵3382卷第77-81頁、第157-158頁)。被告所犯重罪之犯罪事實係經職司犯罪偵查之檢警機關發覺於前,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因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構成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罪處斷,重罪部分既非屬自首,即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向「阿文」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我在監獄裡有碰到「阿文」等語(見113毒偵3382卷第77-81頁、第157-158頁,本院卷第73頁),惟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據覆略以:被告未指認及提供相關資訊,故無法追查上手等語,有該局114年6月19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40021703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5-67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源於毒品之成癮性及行為人之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其所為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具體直接危害,與一般犯罪性質尚有不同。但被告因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13-52頁,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後,仍漠視法律禁止規定、不思戒除毒癮,分別為本案各次犯行,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於同日內先後為本案各次犯行,均係施用毒品罪,部分毒品種類重疊且手段相同,暨被告之行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總毛重2.10公克),業經扣案,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連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因鑑驗而耗用部分已滅失,無需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