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ОО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通姦罪;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又被告甲○○、乙○○分別與被告丙○○在不詳地點為多次之婚外性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各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所為之通姦行為及被告甲○○、乙○○所為之相姦行為,違反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及一般社會之倫常觀念,固有不該,惟通姦及相姦行為是否因侵害另一方配偶之個人法益及悖於社會道德,即足令之入罪處罰,業於比較法上及學說論述上有不同之觀點及想法,國內更已有相關之社會團體推動通姦除罪化之修法請求,有鑑於此,本院認應試圖減緩本罪科刑之強度,參以被告丙○○、甲○○並無前科紀錄,而被告乙○○於五年內未曾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