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七О號
原告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源 訴訟代理人 李聰寅 被告乙○○
丙○○右二人共同被告丁○○右當事人間因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八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乙○○、丙○○、丁○○三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陸萬肆仟柒佰玖
拾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等三人利用職務上便利,偽造簽發開立載貨證券,謀取不法利益並侵害
原告之所有權,除已明顯具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犯行外,更致使原告持有四套正本之載貨證券而無貨物可領,合計造成新台幣捌佰壹拾陸萬肆仟柒佰玖拾參元之損失。
㈡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請求被告三人賠償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無任何聲明或陳述可供記載,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丙○○、丁○○三人經原告自訴偽造文書乙案,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八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參照前開說明,原告之訴即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樹村
法官林意芳法官吳俊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介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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