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計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即未按期攤還,依約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當時利息應為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屢經催討無效,迄今尚積欠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及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資料表及定期存款二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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