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一七七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在大陸福建省結婚,婚後約定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返台後,為被告辦妥入台手續,並將機票寄予被告,詎被告卻未依約來台,經原告多方聯繫,仍無被告音訊。兩造於結婚時,既已約定來台居住生活,被告卻無故拒絕來臺,顯然惡意遺棄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婚證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各一件為證,而原告已為被告辦妥入台手續,惟被告自結婚迄今皆未入境一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大陸地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及旅行證申請書等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且兩造婚後既已約定以原告在台灣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又已為被告申請來臺,被告竟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須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