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106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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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10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О六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南部警備司令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肆拾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拾貳萬參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曾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因涉嫌叛亂,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至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開釋,先後共遭羈押約四十一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而聲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而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逮捕後,移送遭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經偵查後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七十二年法字第一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釋放等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律宣字第930001257號函及所檢附之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二年法字第一九五號叛亂案件卷宗內所附押票、釋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等主張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等情,應堪信為真實。依卷附之上開資料,聲請人係自七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即受羈押,迄至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釋放,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於不起訴處分前曾受羈押於四十一日(按月為12+29=41)之範圍內應屬有據。其以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國家賠償,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並無不符,且未逾該條例所規定之請求期間,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應認其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此外,經調閱聲請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無聲請人刑案之資料,有該紀錄表可參,從而,聲請人前開羈押期日亦無經折抵而不應予以賠償之情形。
四、爰審酌聲請人甲○○受羈押之時年紀為十六歲適值少壯之年,因叛亂案件受羈押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財產及名譽上之損害非輕,然其係因寄藏同案被告 佘居祝杜志民 所改造之槍枝、子彈致受羈押等事實,為聲請人與杜志民、佘居祝於警、偵訊中供 陳無訛 等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聲請人實際受羈押之日數為四十一日,准予賠償十二萬三千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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