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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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五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兼右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非原告與被告丁○○之婚生子(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日結婚,嗣因個性不合,經常發生口角,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就開始分居,之後兩人沒有再行房過,後原告於九十一年底認識一男子叫 施忠志 ,兩人並有發生性關係。嗣原告與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離婚,而原告則於000年0月000日生下被告丙○○,回溯原告受胎期間並未有與被告丁○○共同生活之事實,所以被告丙○○應該不是原告與被告丁○○所生之子,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之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與被告丁○○之婚生子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請求指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做血緣鑑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原告之請求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鑑定被告丙○○是否為原告與訴外人施忠志所生。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依法雖推定為其前夫即被告丁○○之婚生子,然被告丙○○實際上並非原告與被告丁○○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同居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鑑定上開事項,該院鑑定結果認定:「施忠志與丙○○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因此施忠志是丙○○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上可以證實」,有該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九三)長庚院高字第三五三五六○號函所附親子鑑定報告一件在卷可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由此足證被告丙○○與被告丁○○間應無親子關係,則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子之事實自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既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與被告丁○○之婚生子(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子),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