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肆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00000000000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固定計算,並約定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止,分二十四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 唐幸宜 就上開借款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而甲○○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客戶授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及餘額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及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唐幸宜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得七十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客戶授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及餘額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唐幸宜既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甲○○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