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八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被告丁○○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伍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邀約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青年創業貸款,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借款時為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二五)七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0七計算,其後隨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並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未還款時原告得取消優惠利率並改按原貸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且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年息百分之三,加計百分之一計算結果為百分之四),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伍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邀約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後僅部分清償即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印鑑卡、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且與本院調查結果之事實相符,又被告三人均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之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陳嘉惠~B法官林玉心~B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馮欽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