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七四○號
聲請人德記洋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雅美利加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繡滿 原名︰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六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臺灣銀行支票,面額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陸仟元壹張(票號:BE—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准予返還。
理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六○三三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六六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已無假扣押之必要,而上開假扣押執行,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通知相對人,聲請人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通知啟封而告終結,並聲請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撤聲字第三九五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後,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六七九五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掛號函件執據、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六○三三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六六三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九十二年度撤聲字第三九五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二雄院貴民意九十一執字第四九二九號通知(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假扣押執行事件、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及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九二九號請求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等全部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迄今尚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答表及審理單一紙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B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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