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08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之結果,爰量處有期徒刑2月,以示懲儆。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72條:
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740號被告丙○○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其女乙○○並未偽冒其名義,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且明知其已事先同意乙○○得使用其所申請之渣打銀行信用卡購物消費,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而於民國98年5月12日,向本署誣告乙○○未經丙○○同意,冒用丙○○名義申辦渣打銀行信用卡,及擅自使用丙○○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盜刷購物消費,事後拒不付款。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署98年5月12日訊問筆錄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其於裁判確定前自白上開犯行,請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且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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