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01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怡瑜書記官林儀芳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其另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自由及傷害等案件,經同一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另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而前開假釋亦遭撤銷,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惟其於九十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上開假釋再遭撤銷,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入監執行上開數罪之殘刑三年二月又七日,甫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甲○○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三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
㈢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十二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施畢後,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十三時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林儀芳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