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竊盜案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97年1月24日以96年度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本署96年度偵字第4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於97年2月29日確定在案。惟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7年5月22日另犯竊盜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98年4月20日以98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爰聲請撤銷前揭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異;而受刑人既在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結夥竊盜罪,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不得易科罰金),即構成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應」撤銷緩刑之事由,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添發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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