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9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613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3317號)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676號)分別移送併案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因需錢孔急,見報紙上有刊登收購帳戶及金融卡之廣告,遂撥打報載電話號碼聯絡,由一位綽號「蔡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蔡先生」)與其接洽,乙○○在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因覬覦交付其金融機關帳戶可換取金錢之不法報酬,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8月17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中山路)與泰和街口,一次將其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以每本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全部出賣予「蔡先生」,以供他人使用。嗣「蔡先生」同夥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時間,分別對甲○○、 李貫豪 、丙○○、 蔡月華謝佩岑江旻鑫傅柏林 等人(以下簡稱甲○○等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使甲○○等人陷於錯誤,將渠等本人所有之金錢分別匯入乙○○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嗣甲○○等人事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上當,遂報警處理,將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移送併案。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李貫豪、丙○○、蔡月華、 謝佩芩 、江旻鑫、傅柏林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受理詐欺案件帳戶警示、電話簡便表
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內政府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案件報告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文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
易查詢、對帳單、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積穗分行函文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明細檔查詢單、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函文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函文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函文暨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㈥被害人甲○○之中國信託轉帳交易明細表6張、被害人謝佩
岑之郵政跨行匯款之申請書1張、被害人江旻鑫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1張、被害人傅柏林之桃園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1張、被害人丙○○之中國信託轉帳交易明細表2張。
三、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出售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蔡先生」,而該「蔡先生」所屬集團人員利用該等帳戶而助益渠等實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數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以單一之販賣帳戶行為,同時出售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詐欺匯入被告帳戶金額較高情節較嚴重之如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就被告幫助「蔡先生」所屬犯罪集團詐欺如附表二編號2至7號所示之被害人李貫豪等人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聲請人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被告幫助詐騙被害人甲○○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3317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676號)分別移送本院併辦,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因貪圖私利而將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出售交付他人,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兼酌被告之父親有多重障礙賴其照顧之生活狀況(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96年1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份存卷可憑),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良杰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表一:
┌──┬────┬────────────┬───────┐│編號│開戶時間│金融機構名稱│帳號│├──┼────┼────────────┼───────┤│1│95.08.1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2│95.08.1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3│94.07.12│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4│95.08.15│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積穗分行│0000000000000│├──┼────┼────────────┼───────┤│5│95.08.1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詐騙手法│├──┼──────┼───────────────────┤│1│95年8月17日│在網路聊天室內向在彰化市○○路網咖上網│││10時許│之甲○○詐稱欲視訊聊天,遂向甲○○佯稱││││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手續,以供其辨││││認是否為警察身分之詐術,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7日起至18日止,陸續轉帳││││匯入10筆合計176,0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6,000元)至乙○○所開立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2│95年8月19日│撥打李貫豪之電話詐稱為伴遊小姐,而欲陪││││同伴遊,遂向李貫豪佯稱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手續,以供其辨認是否為警察身分││││之詐術,致李貫豪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0││││日,陸續轉帳匯入3筆合計54,000元至高龍││││浩所開立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3│95年8月19日│在網路聊天室內向在臺北縣○○區○○街上│││凌晨4時許│網之丙○○詐稱欲援交服務,遂向丙○○佯││││稱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以供其辨認是否││││為警察身之詐術,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8月19日轉帳匯入1筆81元至乙○○││││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另於││││同年8月21日轉帳匯入1筆8,989元至高龍││││號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4│95年7月30日│撥打蔡月華之電話,向蔡月華詐稱如欲取回││││其先前遭詐欺之金錢,需設定6個語音轉帳││││帳號,並予轉帳語音密碼,致蔡月華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同年8月18日起至21日止,││││遭語音轉帳匯入3筆合計227,159元至高龍││││浩所開立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內。│├──┼──────┼───────────────────┤│5│95年8月17日│撥打謝佩岑之電話,向謝佩岑詐稱抽中港幣│││10時許│25萬元,但需先行匯款繳費,使謝佩岑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7日匯款新台幣42,500元││││至乙○○所開立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6│95年8月19日│在網路聊天室內向在臺北市○○○路○段│││23時許│203巷32號上網之江旻鑫詐稱欲陪同出遊務││││,遂向李貫豪佯稱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手續,以供其辨認是否為警察身分之詐術││││,致江旻鑫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0日轉帳││││匯入1筆3,979元至乙○○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7│95年8月20日│在網路上向傅柏林詐稱欲出售日產SRNTRA│││1時許│N16型汽車空力套件,遂向傅柏林佯稱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手續,以供其辨認是││││否為警察身分之詐術,致傅柏林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1日轉帳匯入1筆29,979元至高││││ 龍浩 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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