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37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1年1月3日結婚,婚後兩人原本住在一起,惟原告履次要求行房,均被被告拒絕,約至90年間以後,兩造即不曾行房,兩造已無夫妻之實。又原告因一段時間失業,舉債度日,後有正當職業,被告卻嫌原告薪水太少,常對原告冷嘲熱諷說:「一個大學生,一個月才賺五萬多元,笑死人了」、「賺那一點錢,負擔不起開銷,算什麼男人」等,被告對原告所為精神上虐待,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
(二)又兩造育有二女後,被告堅持外出到某公司賣末上市股票,既無底薪,每日又早出晚歸,置小孩於不顧,原告除了早上起床須弄早餐外,晚上回家尚須教小孩課業,幫小女兒洗澡,打理一切,二人因此常常吵架,而且原告係屬於比較腳踏實地的人,沒有辦法接受被告從事比較高風險的工作,雙方就工作的價值觀均無法溝通,原告幾番要被告辭職,另謀出路,被告居然要原告也辭職,說「賺那一點錢笑死人了」,然後就開始爭吵,己實已達一般為人夫者難以忍受之程度。
(三)長期下來,原告身體亦出狀況,心臟有問題,攝護腺也腫大發炎,故於93年暑假搬回原告父母家居住,被告與小孩繼續住原來之住處,嗣後原告提及離婚之事,被告竟說「你有種就離啊!你沒有種!」,或「你不簽字的話,就不姓范」等侮辱言詞,並要求2位小孩監護權,及將原告婚前所購置之台中套房過戶給被告,原告當然無法同意。嗣被告表示無法照顧二個小孩,原告遂接回小女兒,大女兒最近亦因被告照顧不週,造成躁鬱及暴力傾向。
(四)綜上,原告受被告精神上虐待,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且兩造分居迄今,已二年多,互不往來,婚姻有前開可歸責於被告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原告並未因設立公司而請被告母親將房子向銀行貸款90萬元,該筆貸款大部分係由被告從事股票買賣,因操作失利而造成融資斷頭,幾乎賠光,惟貸款利息都是原告在還;被告係因其母親年邁,又要照顧二個有躁鬱症精神病之妹妹,才要求原告搬至其母親家頂樓,並付房租,原告與被告常須幫助解決被告母親家的家庭紛爭,帶給原告及女兒極大的精神壓力,而原告失業時期,被告要求原告房租須照付,使得原告只好向母親借錢繳房租。⑵兩造分居前所租之頂樓,除了一房間供一家四口睡覺外,其餘為和式開放空間,被告均以環境空間不適合,拒絕行房外,由於女兒皆已上小學,後期兩造幾乎天天爭吵,根本不可能行房;⑶原告於93年8月間因需加班,要求被告早點回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偶而加班太累、太晚,只好就近回原告母親家休息一晚,原告母親不曾說要帶原告回家調養身體。原告母親及妹妹與被告談論離婚時,被告要求原告離開父母家,在外租屋,但原告沒錢,又如何在外租屋,原告要求被告回原告母親家住,被告說不可能,並說離婚也可以,每月要有生活費,還要原告台中的套房,現在才說不願離婚,不足採信。⑷分居期間,被告於93年、94年即開始向原告索取女兒的教育費用,被告亦疏於照顧大女兒,造成其人格發展有問題,原告目前居住父母家,自己亦負債累累,並非拒絕扶養大女兒。
(六)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⑴婚後初始,被告辭職在家撫育二個女兒,原告先後自營健
康食品公司、電腦公司,並央求被告母親將房子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以為週轉之用(利息兩造各負擔一半)。被告並未拒絕與原告行房,亦未對原告冷嘲熱諷。
⑴二個女兒上小學後,全家搬至被告母親家頂樓向其租屋,
一方面為了那邊的學區,一方面也為了照顧被告母親,因為被告母親還要照顧二個有精神方面重大疾病的妹妹,當時被告與原告常吵架沒錯,但不是因為嫌原告錢賺太少,被告是因為原告很辛苦,二個女兒也開始上小學,為維持家計,才請被告母親代為照料二個女兒,被告先至保誠人壽工作賺錢,後又轉至證券公司任職,工作期間,有一段日子加班夜歸,原告抱怨頗多及不諒解,原告也跟被告說過要換工作,要有底薪,比較有保障,但是被告覺得業務的工作比較有機會。
⑵93年8月間原告即常不回家或夜歸,同月底原告母親就說
要帶原告回家調養身體,所以從那時起二人就分居了,原告亦早於月初即將其個人戶籍遷入其母親戶籍內,令人灰心。兩造分居的原因應係因為被告工作的原因,及原告身體不好,回家還要照顧小孩,所以原告才有怨言。爾後,原告及母親、妹妹更以變更行動電話用戶名義為由約被告外出,藉機要求被告與原告離婚,並承諾按月給被告家用10,000元,及將原告台中套房房租5,500元支付被告母親之銀行貸款利息二分之一(被告自己負擔二分之一),惟被告並不願意離婚,而分居期間原告並未依約給付被告每月生活費10,000元,被告除每月收到原告台中套房的房租5,500元外,被告僅收過一次一萬元,係給大女兒的畢業旅行費及補習費,另外原告也曾拿現金方式給大女兒補習費,但總共不會超過5次,被告因此再向母親借貸50萬元與大女兒生活,95年9月被告因經濟困難,要求原告扶養大女兒遭拒,只好在95年11月帶大女兒回母親永和家居住。
⑶現在是分工的時代,夫妻應該共同擔負家計,共同照顧小孩,所以被告不願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證。
(二)又原告主張其履次要求行房,均被被告拒絕,約至90年間以後,兩造即不曾行房,兩造已無夫妻之實,被告並嫌原告薪水太少,常對原告冷嘲熱諷說:「一個大學生,一個月才賺五萬多元,笑死人了」、「賺那一點錢,負擔不起開銷,算什麼男人」等,被告對原告所為精神上虐待,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信實。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嗣因外出到某公司賣末上市股票,既無底薪,每日又早出晚歸,置小孩於不顧,原告除了早上起床須弄早餐外,晚上回家尚須教小孩課業,幫小女兒洗澡,打理一切,二人因此常常吵架,原告係屬於比較腳踏實地的人,沒有辦法接受被告從事比較高風險的工作,雙方就工作的價值觀均無法溝通等情,亦經被告自承:兩造確常吵架,因為伊為維持家計,外出工作賺錢,工作期間,有一段日子加班夜歸,原告抱怨頗多及不諒解,原告也跟伊說過要換工作,要有底薪,比較有保障,但是伊覺得業務的工作比較有機會等語無訛,可見兩造確實因為對工作價值觀之差異,及被告因其工作晚歸無法照顧小孩之事,互相爭吵;另原告主張因其必須工作兼照顧小孩,又與被告經常爭吵,身體不適,始於93年8月底自行搬回其父母家居住,而與被告分居迄今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兩造分居的原因應係因為被告工作的原因,及原告身體不好,回家還要照顧小孩,所以原告才有怨言等語無訛,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丙○○○證稱:他們二個常吵架,伊兒子說精神受不了,說要搬回家,要分居等語屬實(見本院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至被告辯稱曾遭原告母親及妹妹逼迫離婚,分居期間原告均未依約定給付每月生活費10,000元,僅有支付幾次大女兒畢業旅行費及補習費等語,則為原告否認有逼迫離婚之事,而證人即原告母親亦證稱:後來因為要辦手機過戶的事情,所以我們有約去辦過戶就順便談兩造要離婚的事情,小孩由誰帶那一個,後來被告自己選要小女兒,後來講完以後回去反悔,又說要帶大女兒,我們也讓被告帶大女兒。那天我們並沒有逼她離婚,當時有說如果兩個小孩都給被告帶的話,就付家用一萬元給被告,但是後來約定是壹個人帶壹個,所以就沒有互相給家用,且因原告工作也不穩定,故未付生活費給被告等語(見同前筆錄),自難認原告或其家人有逼迫被告離婚之事實,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兩造於分居期間各自之生活費用及子女之教育費用,亦難謂均應由原告負擔全部,附此敘明。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從而,夫妻依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參諸該條項但書之規定,為訴請離婚者,本固須以該離婚之重大事由非由請求之夫或妻之一方所應負責為限,始得訴請判決離婚。至於如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即係應比較該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於有責程度相同時,而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為是(此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足參。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即因雙方對於工作價值觀之差異,及被告因工作無法照顧小孩,原告工作之餘又須兼顧小孩,負荷過大,而經常吵架,雙方又未能互相溝通、協調,互動明顯不佳,原告亦因此身體狀況不佳,而於93年8月搬回自己父母家,與被告分居迄今已三年餘,顯見兩造長期個性、觀念不合,歧見已深,夫妻間互信、互愛之基礎已嚴重動搖,而婚姻發生嚴重破綻,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上開之事由,不僅兩造就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其兩造互不退讓,均有其原因之歸責性,二人均難辭其咎,可歸責比例不分軒輊,是故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雙方均得請求判決離婚。是原告據此訴請判決離婚,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然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離婚事由,既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如前所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或於本案之爭點無涉,自不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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