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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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22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文松 律師複代理人 方瓊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9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6月間結婚,婚後半年,被告遭公司裁員,家庭生活費之負擔落於原告肩上。被告待業期間,未考慮家庭經濟情況,竟選擇獨自出國至紐西蘭留學,留學期間的相關費用獨由原告全部負擔至94年年初。
被告不考量家庭經濟情況,未能儘量減少開銷以略盡己身的微薄之力,竟一走了之而獨在外國享受,對婚姻抱持輕率、隨便與不負責任的態度。此外,被告身為家中長子,在傳統觀念上要負起傳宗接代之責,原告在眾人期待下亦努力配合,嘗試接受人工受孕手術,惟亦遲遲不能如所預期,而原告在多次就醫未果下,曾經相當無奈、不解的詢問被告:「對於生兒育女的原因何在?僅為了傳宗接代?」,被告僅淡淡地回答:「女人才會因此而完整」,原告對此不以為然,原告以為生兒育女之目的在創造家庭生活之完整,兒女也應在父母之期待下誕生,惟並非以此來構成女人單方面生命完整之要素,更非處處都應遷就被告及其家庭。又被告聽信他人之言而質疑原告曾經懷孕後又私下墮胎,使原告的付出與努力換來被告毫無根據的質疑與不諒解。是以原告認被告對於婚姻生活中配偶間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責任,未盡其應盡之責,令原告心灰意冷,原告已不願再與被告維持婚姻關係。又兩造生活習慣及觀念完全不同,譬如被告在Buffet(即「吃到飽餐廳」)用餐時,堅持一定要吃到撐才走,完全不顧原告注重用餐的愉悅感,又譬如被告為了省新台幣(以下同)100元而在光華商場的攤位來回殺價3至4小時,不顧原告雙腳已累得不堪,又譬如兩造至北投泡溫泉時,被告堅持排隊1至2小時以使用便宜的溫泉,不顧原告欲享受假日溫泉的心情,被告的省錢方式已成為原告的心理負擔。被告自93年9月間赴紐西蘭讀書以後,原告獨自在台灣期間,思慮兩造婚姻相處的個性觀念差異、經濟負擔問題,決定不再維持此婚姻,原告遂於94年1月間趁被告返台時,向被告提出離婚請求,被告要求原告配合他去找師父商談才同意離婚,原告有配合被告去見被告的師父,商談結果原告仍堅持離婚,但被告竟拒絕辦理離婚。被告在紐西蘭期間,兩造一向透過網路電話(MSN)聯絡,但自從原告於94年1月間提出離婚以後,被告就更換網路地址或關閉其MSN,原告因此失去與被告聯絡的方式,原告曾透過被告的家人欲聯絡被告,但是被告的家人都不說有無聯絡上被告。被告於94年1月間返台10日,兩造都未共同生活,原告住娘家,被告住他的弟弟家,兩造亦無任何親密關係。又94年5月間被告曾返回台灣停留1個月辦理報稅,被告竟未通知原告此事,致原告完全不知被告於94年5月間有返台,被告於5月間返台期間亦拒絕與原告聯絡,致原告無任何被告消息,直至95年10月原告自住在紐西蘭的表嫂轉述中始知被告有回台灣報稅。又被告所就讀之AucklandUniversityofTechnology於94年12月19日至95年1月1日間,有兩週以上的聖誕假期(學校放假),被告於假期間竟未返台探視原告而選擇至紐西蘭南島旅遊,顯見被告不方便回國完全是藉口。被告此種逃避行徑,不願面對婚姻問題,已令原告對婚姻前途失望。原告與被告失去聯絡甚久以後,原告決定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訴訟期間,被告於95年9月底10月初以電話聯絡原告,被告表示希望私下和解,原告要求被告在休假時返台辦理離婚手續,被告卻不同意。因兩造個性差異、經濟問題已使婚姻出現摩擦,更因被告長期至紐西蘭讀書且拒絕聯絡而使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為此原告認為兩造婚姻已達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92年3月間雖暫時失業,但被告於此期間充實自己,獲得多種專業認證,並領有原公司之失業補助金約新台幣(下同)70萬元,且每月還有勞保局的失業救濟金約1萬5千元,被告並於同年9月間尋獲新工作,故被告遭公司裁員期間,並非閒賦在家,且家庭生活費亦有分擔。至紐西蘭留學一事,亦是原告及家人鼓勵被告出國深造進修,被告方始成行,並非一意孤行、棄原告於不顧,且留學期間之生活費,僅由原告資助部分,並非全額由原告所出。而原告曾經墮胎一事,雖經被告求證於原告大姊,但被告未曾於原告面前質疑墮胎之事。原告出國紐西蘭不到4個月,原告就離開與被告在台灣的共同住所,影響被告在國外讀書的情緒,嗣被告一再打電話給原告,原告卻掛電話。原告於95年
2月間寫信給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內容自述「我很幸運擁有一個深愛我的丈夫及疼愛我的公婆,你們對我都很好,萬分疼愛,我很感激,…我的痛苦來自於我太有主張、想法,太在乎自己的感受,…我是個好情人,但不是好老婆、好媳婦,我太自我了,…我要自由,沒有牽絆,…我不想生小孩,不願在同一個地方停留太久,也無法跟公婆長期相處。…是我沒有福份,承受不起大家的關愛。」等語,足見原告承認被告是一個好丈夫。原告所稱之生活細節的摩擦或誤會,被告均有誠意溝通與化解,故兩造間之婚姻未達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尚不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之規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各乙份在卷可稽。
又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生活的觀念不同、被告懷疑原告墮胎及婚姻忠誠、被告遠走紐西蘭留學致兩造長期分居等情,業據原告的姊姊 林仲安 到庭證稱:「兩造感情淡如水,原告不太會與被告衝突,原告常常向我說兩造的想法不同。兩造結婚半年後,被告就因公司裁員而沒有工作,後來被告去考證照才找到工作,後來被告加強念英文就出國讀書,但是被告出國這段時間,被告也沒有很積極。被告平常很節省,常常為了找免費停車位省錢而讓我們浪費很多時間。被告有懷疑原告去墮胎。被告在紐西蘭唸書時,原告通知被告要辦理離婚,所以被告回臺灣,被告回來後問我說『是否知道原告墮胎』,被告說他是問菩薩的,被告還向住在紐西蘭的我表嫂說『原告私生活不簡點』,被告還指控原告有外遇。」等語。
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間返台10日期間,兩造未共同生活亦無任何夫妻親密關係;被告於94年12月19日至95年
1月1日間之聖誕假期(學校放假),竟獨自至紐西蘭南島旅遊而不願回台探視原告;及被告於95年5月間曾返台灣停留1個月辦理報稅,被告竟未通知原告此事,亦拒絕與原告聯絡,致原告完全不知被告有返台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所就讀學校之ACADEMICYEAR2005(16weeksemesters,
7weeksummerschool)乙份(原告 陳稱 係自網路上列印所得)。此等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其上記載被告曾於94年1月14日返台而於94年1月24日出境(停留約10日),又於94年5月5日返台而於94年6月4日出境(約停留1個月),核與原告所述被告曾返台時間相符。
五、依上開調查,兩造於91年6月間結婚後,婚姻生活中屢因個性觀念差異而有摩擦,加上原告遲未懷孕、被告執意原告必須懷孕生子、被告失業、被告懷疑原告墮胎、被告出國讀書的經濟負擔等問題,更使原告心存芥蒂而對婚姻喪失信心;當原告趁被告於94年1月間返國時提出離婚請求,被告拒絕且不願解決原告的挫折,選擇逃避問題,於該94年1月間返台期間,兩造不僅無任何夫妻親密關係,更分居二處,被告返回紐西蘭以後亦關閉與原告的網路聯絡方式,又被告於94年5月間返台辦理報稅停留1個月期間亦不與原告聯絡,且隱瞞原告此事,致原告完全不知被告曾於94年5月間有返台
1個月之事,又被告於94年12月學校放聖誕假期間,被告竟選擇至紐西蘭南島旅遊而不願返台與原告團聚,亦不與原告電話聯絡,被告此等迴避且拒絕聯絡之態度,已違反夫妻應互相尊重、協力解決問題、共謀幸福婚姻之本旨,益見被告並無積極挽救婚姻危機之行動,足使原告對兩造婚姻絕望,而不願繼續維持婚姻。兩造婚姻自被告於93年9月赴紐西蘭讀書後,兩造即分居至今,已2年多,期間被告雖曾返台亦拒絕告知原告,不與原告聯絡,已使兩造形成有名無實之夫妻關係。被告雖辯稱有誠意化解婚姻問題云云,惟被告空言而無實際行動,於本案訴訟期間亦未曾返台溝通,誠難讓原告對其信賴。是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重大難以維持之事由,堪以採信。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
又同條項但書規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可參。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惟夫妻無法共同生活,長相廝守,其原因如天生性格、處事態度、對於金錢處理之觀念或往後之生涯規劃等諸端,無法細究,婚姻破綻之發生,往往無法偏執一端即可歸責於何者。從兩性關係而言,人類結婚的理由可能是因為愛情、或因為友伴、或免於孤寂、或因為性、或為生育兒女、或為經濟、或為安全考量、或視結婚為戀愛的最終結果。
兩造婚姻生活屢因個性觀念差異而有摩擦,加上原告遲未懷孕、被告執意原告必須懷孕生子、被告失業、被告懷疑原告墮胎、被告出國讀書的經濟負擔等問題,已使兩造相處不睦,此時被告選擇出國讀書,更使兩造因分居而產生感情疏離,無法進一步解決婚姻中所生的摩擦問題,被告選擇逃避拒絕態度,亦使兩造婚姻因時空隔離而有名無實,兩造間婚姻之重大破綻發生亦難認係何造責任,比較兩造可歸責性難分軒輊,徵諸前揭法條規範意旨,兩造均得請求離婚,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