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07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記載如下:
被告丙○○本案之所為,既僅就他人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已,則其自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擅將其妻甲○○(不知情)如聲請書所載金融帳戶出售予本案所涉之詐騙集團,供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尚稱平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可非難性較小,兼以被告犯後猶不知悛悔、一再諉過卸責之犯後態度,暨其曾於94年間出售自己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恃以犯罪而遭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惟尚不構成累犯;詳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之所載),猶不知改悔而再罹本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210號被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9之3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自96年5月29日至98年5月28日,未能悛悔,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將幫助他人從事詐騙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97年9月27日至29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妻甲○○名下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乃於97年10月1日向 蔡薰慧 佯稱為故舊需借款,致蔡薰慧陷於錯誤,而匯款新台幣2萬元至上揭帳戶,旋即為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甲○○因遍尋存摺無著,乃於
97年10月2日前往銀行辦理存摺、提款卡遺失補發,並查問後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供承其妻甲○○之金錢由伊處理,甲○○在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係甲○○領取台北市政府每月發給殘障津貼之用,由伊持提款卡領出現款等語,但辯稱甲○○不知何時將存摺取回云云。經查,被告上揭犯行,業據其妻甲○○指證甚明,並有甲○○於97年10月2日前往辦理存摺、提款卡遺失補發文件影本可稽。被害人蔡薰慧因遭詐騙而匯款至甲○○前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蔡薰慧供述甚詳,並有銀行交易紀錄可稽。按該帳戶既係甲○○每月領取殘障津貼之用,衡情甲○○自無自行販賣予他人之可能,被告既稱甲○○之錢款均由伊處理,竟又稱不知何時被拿回去云云,前後矛盾,顯無可採,其罪嫌足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