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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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60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驗餘毛重共計壹點壹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第218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並於民國92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3年2月16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0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於94年6月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9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95年1月7日入監執行,後於同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4年9月7日起至95年1月6日止,在臺北縣三峽鎮嘉添里某空屋、臺北縣新莊市友人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安非他命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約一至二星期施用一次。 嗣先 於94年9月23日上午11時許,因另案為警查獲而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接受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又於95年1月7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毛重共計
1.117公克)。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中和分局先後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前揭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4年10月12日編號CH/2005/91218號、95年2月8日編號CH/2006/1141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毛重共計1.117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上開安非他命二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2月23日管檢字第0950000975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是其施用安非他命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否認有前揭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辯稱:伊僅有施用安非他命,不知尿液中何以會呈現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云云。然查:
(一)被告上開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業如上述。
(二)按海洛因於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六─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一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
3月1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示在案;而依衛生署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及管理相關規定,尿液檢體中嗎啡類之代謝物濃度大於300ng/ml時,即可認定海洛因或鴉片類藥物之存在。本件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中,嗎啡之濃度分別為872ng/ml、358ng/ml,均已超出前揭300ng/ml之閾值,顯見被告確曾施用海洛因、嗎啡或鴉片類之毒品甚明;而被告自承係以玻璃球吸食器吸食,觀以目前一般常見以此方式施用此類毒品者多係以海洛因混以安非他命共同吸食,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之常情,則被告所施用之毒品係海洛因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0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本件被告雖有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亦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該條例第10條所定之施用毒品罪,對應上開毒品所具有之「成癮性」可知,其構成要件在本質上應即含有「習慣性」反覆為同一施用行為之意涵,是該罪所針對之施用毒品行為,在自然概念上雖可能有數行為,然實係施用毒品者基於持續施用毒品動機之單一犯罪計劃,所賡續而為之集合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亦均屬相同之社會法益,於法律上應評價為「集合犯」,而屬實質上一罪,論以一罪為己足,無庸就其每一次施用毒品行為各別評價後依原實務上所採行之連續犯或數罪併罰方式處斷,附此敘明。
(二)本件公訴人原雖僅起訴被告於94年9月23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及自94年9月7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惟被告自94年9月7日起至95年1月6日止,在前揭處所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既係基於同一施用毒品之集合犯意為之,業如前述,屬實質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第218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並於92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3年
2月16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構成要件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但被告係於前犯有期徒刑之罪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依新、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竟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仍不知悔改,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毛重共計1.117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二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功能,且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892號、第7827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於95年7月11日上午10時許及同年10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分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且與前揭經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9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95年1月7日入監執行,後於同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亦即被告於為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施用毒品犯行後,迄至上開併案部分之施用毒品犯行間,計有四個月之期間係在監服刑,服刑期間自無從再施用毒品,顯難認其原起訴部分之施用毒品集合犯意,仍能及於四個月後之施用毒品犯行甚明,是上開併案部分即與前揭起訴部分並不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