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0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記載如下:
查被告甲○○因「失智」、「多重精神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有該殘障手冊影本1份存卷為憑(偵卷第24-25頁)。換言之,被告係因「失智」、「多重精神障礙」,方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已顯著減低之情況下,罹犯本案;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妄想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觀念本屬偏差,惟慮及其因「失智」、「多重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兼以被告行竊手法尚屬平和、被害人所受之財物損失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679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後方,竊取乙○○管有準備維修之大同廠牌冷氣機1臺及索尼廠牌電視機1臺,共價值新臺幣9,800元,放在自備之手推車上,得手後旋販售與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廠。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經乙○○在基隆市○○區○○路350之1號前發現甲○○,遂報警,經警前往處理後,扣得上揭電視機及冷氣機各1臺,已交由乙○○領回。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檢察官龔書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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